兰何英律师

兰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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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兰何英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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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4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X,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兰何英、陈春永,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X及其辩护人兰何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江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XX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及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等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江XX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安平村家中附近因土地问题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执,后用一铁铲打向被害人杨某甲右手,致杨某甲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江XX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XX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杨某乙、郑某甲、杨某丙、杨某丁、郑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江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并获谅解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铲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洪青

人民陪审员  胡项学

人民陪审员  张 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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