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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涉嫌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兰何英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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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76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户县。2014年4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翰清、兰何英,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上官翰清、兰何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XX在福州市鼓楼区奥体都市花园楼顶,趁无人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剪断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然后用工具刀剥开电缆外皮取走铜线,盗走价值人民币1201.2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30米。

2.2014年3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XX在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永同昌大厦楼顶,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3927元的中利牌ZA-RVV2*70mm2型电缆60米和价值人民币508.2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15米。

3.2014年3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XX在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路27号福建省交通厅教育培训基地宾馆顶层,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3978元的中利牌ZA-RVV2*70mm2型电缆60米和价值人民币994.5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15米。

4.2014年3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XX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北东浦路展企大厦楼顶,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800.8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20米。

5.2014年3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XX在福州市鼓楼区大儒世家藏珑2#楼顶,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1619.2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40米。

6.2014年3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XX在福州市鼓楼区大儒世家藏珑6#楼顶,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1619.2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40米。

7.2014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XX在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388号半山千叶小区1号楼顶层,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887.04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24米。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XX又在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路台江儒商楼屋面,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2402.4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60米。

8.2014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XX在福州市晋安区福飞路浮村村委旁屋面,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1056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30米。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XX在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新紫阳大酒店屋面,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1628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50米。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XX又在福州市台江区白马支路6号通达大厦顶楼,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1647.36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48米。

9.2014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XX在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252号空军招待所,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1293.6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35米。

10.2014年4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XX在福州市鼓楼区江厝路东兴证券屋面,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2112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50米。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XX又在福州市鼓楼区福屿新村三区27栋屋面,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50米。

11.2014年4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XX在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四季如春酒店屋面,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1473.12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36米。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XX又在福州市鼓楼区洪山园路68号实达科技大楼,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1848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50米。

12.2014年4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XX在福州市鼓楼区大儒世家卧琥4#楼顶,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2024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50米。

13.2014年4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XX在福州市鼓楼区六一路景城大酒店,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1416.8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35米。作案后,被告人陈XX在逃离现场时被中国移动公司工作人员抓获。

对上述指控,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和提供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XX在福州市鼓楼区奥体都市花园楼顶,趁无人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剪断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然后用工具刀剥开电缆外皮取走铜线,盗走价值人民币1201.2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30米。

2.2014年3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XX在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永同昌大厦楼顶,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3927元的中利牌ZA-RVV2*70mm2型电缆60米和价值人民币508.2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15米。

3.2014年3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XX在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路27号福建省交通厅教育培训基地宾馆顶层,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3978元的中利牌ZA-RVV2*70mm2型电缆60米和价值人民币994.5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15米。

4.2014年3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XX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北东浦路展企大厦楼顶,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800.8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20米。

5.2014年3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XX在福州市鼓楼区大儒世家藏珑2#楼顶,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1619.2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40米。

6.2014年3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XX在福州市鼓楼区大儒世家藏珑6#楼顶,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1619.2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40米。

7.2014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XX在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388号半山千叶小区1号楼顶层,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887.04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24米。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XX又在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路台江儒商楼屋面,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2402.4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60米。

8.2014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XX在福州市晋安区福飞路浮村村委旁屋面,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1056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30米。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XX在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新紫阳大酒店屋面,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1628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50米。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XX又在福州市台江区白马支路6号通达大厦顶楼,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1647.36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48米。

9.2014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XX在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252号空军招待所,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1293.6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35米。

10.2014年4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XX在福州市鼓楼区江厝路东兴证券屋面,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2112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50米。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XX又在福州市鼓楼区福屿新村三区27栋屋面,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50米。

11.2014年4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XX在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四季如春酒店屋面,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1473.12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36米。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XX又在福州市鼓楼区洪山园路68号实达科技大楼,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1848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50米。

12.2014年4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XX在福州市鼓楼区大儒世家卧琥4#楼顶,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2024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50米。

13.2014年4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XX在福州市鼓楼区六一路景城大酒店,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中国移动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1416.8元的中利牌ZA-RVV2*35mm2型电缆35米。作案后,被告人陈XX在逃离现场时被中国移动公司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的作案工具、被盗电缆照片等物证。

2.中国移动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出具的函、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金XX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3月至4月上旬,移动公司陆续发现移动通信基站设备被盗现象,累计被盗基站18个,直接经济损失40664元,分别是晋安永同昌大厦基站、晋安青年杂志社基站、鼓楼奥体都市花园基站、鼓楼展企大厦基站、鼓楼大儒世家藏珑2#基站、鼓楼大儒世家藏珑6#基站、台江儒商楼基站、晋安半山千叶基站、台江通达大厦基站、晋安新店城西运输公司基站、晋安岳峰大厦基站、鼓楼空军招待所基站、鼓楼雅利达基站、鼓楼福屿新村三区基站、鼓楼实达科技城、台江华能大厦基站、鼓楼大儒世家卧虎4#基站、鼓楼景城大酒店基站。

4、证人余XX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6日下午4点左右,其的手机收到“鼓楼景程大酒店ND1-6的基站退服”短信,其和同事一起赶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六一路的景程酒店,看到基站的柜子被打开,里面的电缆线被剪了。即找酒店保安查看监控。并跟酒店的人员协调,我们就安排人员在各个出处口把守。大概过了二十来分钟,看到那个人从大堂里面走出来,因为之前有看到过这个人的监控,对该人的长相有点熟悉。我们就跟着他走,他背着个黑色的背包,一闪进入了地下车库。我们这个时候确定是这个人,就通知酒店保安协助我们把他给抓住了,之后我们就报警了。

5、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6日下午4点左右,其的手机收到“鼓楼景程大酒店ND1-6的基站退服”短信,其就组织同事余XX等人,一起赶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六一路的景程酒店,看到基站的柜子被打开,里面的电缆线被剪了。其就去找酒店保安查看监控。确定这个偷电缆的人还没有走,我们就安排人员在各个出处口把守。大概过了二十来分钟,看到那个人从大堂里面走出来,就赶紧通知酒店保安协助我们把偷电缆的人抓住了,之后就报警。

6.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承认其犯罪事实。

7.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赃物的价值。

8.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证人余XX、吴XX对被告人陈XX的辨认,被告人陈XX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和被盗电缆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9.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4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XX应予本判决生效即日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移动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人民币34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林 敏

人民陪审员  胡梅贞

人民陪审员  刘招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佳佳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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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兰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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