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黔西南州律师 > 杨智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公司、××医院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杨智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9 浏览量:0

贵州××公司、××医院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联公司贵州××公司××医院

关联律所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贵州××事务所律师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1)黔23民终31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街道办事处××村。法定代表人:黄×××,该医院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蔡××、王××、何××、魏××、林××,均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兴义××医院(普通合伙)、黄××、蔡××、王××、何××、魏××、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称:

       一、一审判决适用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安装工程)》、《装修补充合同》、《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受到该四份合同的约束,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调解协议》是对之前的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安装工程)》、《装修补充合同》的总结,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约定,其效力应当高于之前签订的协议,故双方都应当受该调解协议的约束。居于此,一审判决时应当尊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的约定,以此确认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的约定,即是该调解协议应当认定为对整个工程的结算及对之前所签订的三份合同的重新约定。自该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安装工程)》、《装修补充合同》、《调解协议》都已经中止,双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公司仅需对被上诉人负有半年的装修维护以及消费验收合格的责任,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经甲、乙双方(即被上诉人兴义××医院和上诉人公司)确认需修复工程部分,经双方签字认可后,甲方在一个月内进行修复完成,并清理修复垃圾,该修复行为乙方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以协议签订日起半年内,对装修部分承担无偿维护的义务。”即上诉人不再为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房屋装修工程费用及鉴定费超出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的约定范围,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定案的证据采纳时偏袒被上诉人,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为谢。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答辩(代理人):××医院、黄××、王××、何××、蔡××、魏××、林××二审共同答辩,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诉请(原告请求和被告反诉)已作详细分析和认定,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据此,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违约行为,还将其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相反,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承揽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按时交付合格的装修和消防等成果,如今向答辩人交付的成果其质量毋庸置疑,其违约责任是显然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消防工程安装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补充合同》及《调解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公司为××医院装修、设计房屋工程及消防工程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补充合同》及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和解协议》为据,该装饰装修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其次,双方当事人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补充合同》后,××公司已为××医院设计、装修房屋工程及消防工程;同时,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装修工程系何时竣工,但在签订装修合同后,剑立消防黔西南分公司已完成案涉房屋装修工程及消防工程并交付××医院使用,虽××医院在审理过程中确认其系2019年10月1日投入使用涉案装修工程所在的房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公司提出案涉房屋投入使用时间为2019年4月21日,与其提交的××医院执行事务合伙人黄清宇在微信上发布的××医院试营业的宣传图册及××惠诚医院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能够相互印证,故根据法律规定,案涉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9年4月21日;第三,虽××医院提出“××公司不具备消防安装资质,该部分存在违法分包以及××公司存在多项未按照图纸施工的情形,未能履行合同,医院装修质量和消防验收难以通过,从而影响医院的正常开展”,故要求解除合同,但案涉房屋装修工程及消防工程已装修完毕并交付惠诚医院使用,故该三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故无需解除;第四,关于《调解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案涉《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调解协议》的解除条件及情形,××医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调解协议》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对其要求解除《调解协议》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医院支付尚欠工程款620000元的问题。首先,××医院将案涉房屋装修及消防工程发包给××公司装修后,××公司已为惠诚医院设计、装修房屋工程及消防工程,××医院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公司支付装修款项;同时,双方当事人在《消防工程安装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补充合同》中对装修款项的金额进行了确认,亦在装修工程结束后对装修工程总额1440000元(180000元+660000元+600000元)和尚欠工程款金额720000元以签订《调解协议》的方式进行了结算确认,且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医院已支付装修款820000元(未含另行约定的消防隔墙金额15000元),尚欠装修款项金额为620000元,对此予以确认;第三,虽双方当事人在《消防工程安装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补充合同》中对装修款的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双方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调解协议》时,亦对签订《调解协议》时未付款项720000元的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医院应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足额向剑立消防黔西南分公司足额支付装修款,但经××公司催要,惠诚医院至今未足额支付装修款,应承担继续支付装修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对于××分公司要求××医院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尚欠装修款6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黄××等6人是否应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医院为依法注册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由黄××等普通合伙人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黄××等合伙人应对××医院的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次,虽2019年12月23日,××医院合伙人由黄××、蔡××、王××、何××变更为黄××、蔡××、魏××、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王××和何××应对其退伙前××医院产生的债务无限连带责任,魏××和林××应对其入伙前的惠诚医院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对于××剑立消防黔西南分公司要求黄清宇等6人对××惠诚医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医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违约金)至本金偿还完毕止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虽《调解协议》中约定“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款项,则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违约金的功能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且××医院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款项亦有案涉房屋装修工程和消防工程存在工程质量瑕疵的原因,基于××公司施工的房屋装修工程和消防工程存在部分工程质量瑕疵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一定违约行为,故××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违约金),不予支持。至于××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26100元的问题,虽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后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但本案中,××分公司与××医院均存在违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诉请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且律师费亦不属于因违约所产生的必然损失,故对于其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医院、黄××等6人要求××公司向××医院交付××医院装修和消防设计图、施工图、效果图和竣工图以及案涉工程装修和消防安装所需产品及材料的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书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中“乙方(剑立消防黔西南分公司)应提供消防产品相关证书、出厂合格证,隐蔽工程记录,设计、施工变更内容记录等,且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的约定,结合案涉房屋装修工程现阶段施工质量不满足相关规范、规程要求,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惠诚医院的正常使用及消防装修工程现阶段存在无法满足设计图纸和验收规范要求,案涉房屋装修工程及消防工程仍需按照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整改维修的实际情况,故对于××医院、黄××等6人要求××公司向××惠诚医院交付××医院装修和消防设计图、施工图、效果图和竣工图以及案涉消防工程安装所需产品及材料的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医院、黄××等6人要求支付房屋装修工程和消防工程返修费用234818.28元及鉴定费130000元(含检测费)的问题。首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完工后已交付××医院使用,合同已履行完毕,××医院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且属××公司保修范围,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修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保修期一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二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和《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中“工程保修期为9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通过主管部门验收”、“工程验收必须保证消防系统的完整性和功能性,同时必须取得××消防大队出具合格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约定,以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案涉房屋装修工程及消防工程均尚在保修期内;同时,案涉消防工程未能满足设计图纸和验收规范要求,并未经××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亦未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故××公司仍应对消防工程的整改及返修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因房屋装修工程和消防工程存在工程质量瑕疵,惠诚医院申请,经委托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分别作YNKL-XF-2020-15号检验检测报告、YNKL-JD-2020-099号检验检测报告,××弘典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作出弘典价鉴[2020]第003号××医院消防安装工程返修费用鉴定意见书、弘典价鉴[2020]第004号××医院装修工程返修费用鉴定意见书,返修费用分别为162378.02元、72440.26元,对此予以确认;第四,××鉴于××公司施工的房屋装修工程和消防工程存在部分工程质量瑕疵,经××医院及黄××清宇等6人申请,由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装修工程及消防工程的工程质量瑕疵及返修费用进行鉴定,为此××医院支付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费130000元(含检测费),该鉴定费理应由××公司承担。综上,对于××医院及黄清宇等6人要求××司对承担修复费用234818.28元及鉴定费130000元(含检测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医院、黄××等6人要求从2018年8月3日起按每天500元计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360000元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均至2018年8月2日,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案涉房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21日,故××公司存在未按期交付装修工程及消防工程的情况;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二条“乙方指派向晶晶为工程驻工地代表,负责本合同的履行,包括根据要求组织施工,协调、处理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乙方对其指派的驻工地代表的行为均予以认可,乙方更换驻工地代表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收到更换通知前,乙方对原驻工地代表的行为应当认可”及第三十八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每逾期一日,应当支付对方500元的违约金,但因甲方的原因或经甲方书面确认的变更施工项目等原因而延长工期的除外”的约定来看,按照合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支付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需××公司存在违反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根据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来看,××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第三,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后,××公司与××医院于2019年8月10日进行工程结算并签订《调解协议》时,双方亦未对装修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进行约定。综上,虽××公司存在逾期交付装修工程的情况,但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公司并未存在违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支付逾期工程违约金的情形,以及双方结算工程款并签订《调解协议》时,亦没有对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进行约定,视为××医院对××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的认可,故对于惠诚医院、黄清宇等6人要求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医院、黄××等6人要求支付律师费24000元的问题。虽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后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但本案中,××公司与××医院均存在违约,以及××医院并未举证证明其诉请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且律师费亦不属于因违约所产生的必然损失,故对于其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案判决结果:

          ××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杨 林

审 判 员  张基柱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依依

书 记 员  王 霞



杨智律师

杨智律师

服务地区: 贵州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

139-0859-3188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