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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摔伤成植物人诉至法院,被法院全部驳回310多万元!

作者:杨智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6 浏览量:0

酒后摔伤成植物人诉至法院,被法院全部驳回310多万元!

          一、案情经过:

        (一)案件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王某甲,邹某乙,罗某丙,胡某丁,田某戊,何某己,李某庚);

          原告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贵州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诉讼代理人:杨智(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王某华诉讼代理人:余某某(贵州某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邹某乙,罗某丙,胡某丁,田某戊,何某己,李某庚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誉(贵州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特别授权代理。

       (二)案由:违反安全保障责任义务纠纷;

       (三)案号:(2020)黔2301民初12661号;

       (四)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伤残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行单侧颅骨修补术治疗费、生活依赖护理费共计3161059.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事实和理由:

         原告原系某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退休职工,2019年11月10日下午5时许原告受好友王某甲邀约被告饭馆二楼吃饭,晚上8时许用餐完毕,原告与王某华等人起身准备下楼离开餐馆,原告从二楼走到一楼中下段时,因楼梯较陡且没有提醒标志,更未贴防滑条,加上楼梯上有服务员端菜送饭时洒落的汤汁,导致原告脚下打滑摔倒至一楼地板上,原告头部出血并当场昏迷不醒。当天晚上,原告被紧急送往当地中医院,2019年11月10日22时2分办理住院,入院中医诊断为:脑髓损伤一淤阻脑络;西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4)多发性头皮裂伤,双肺下叶挫裂伤或坠积性肺炎。后伤情严重,2019年11月11日9时转院至当地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同样是重型颅脑损伤及双肺肺炎,因高额的住院治疗费负担太重,原告被迫于2020年6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顶部手术后颅骨缺失;2.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①四肢运动障碍;②言语障碍;③认知障碍;④吞咽功能障碍;⑤意识障碍;3.双肺肺炎;4.气管切开术后;5.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6.轻度贫血;7.低蛋白血症;8.低钾血症;9.低纳低氯血症。司法鉴定意见为: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原告属于一级伤残;2.原告后期行单侧颅骨修补术治疗费大约需人民币25000元至35000元左右;3.原告的误工期为370日、护理期为370日、营养期为370日;4.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现在原告还保持院外继续治疗。因原告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301民特5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妻罗洪装为其监护人。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637382.42元+24757.4元)662139.82元;2.误工费44400元(120元×370天);3.营养费37000元(100元×370天);4.护理费77700元(370天×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元(205天×100元);6.交通费5640元[3640元(高压氧舱治疗担架运输182次×20元)+2000元其它费用];7.残疾器具辅助费5099.22元;8.残疾赔偿金688080元(34404元/年×20年×100%);9.鉴定费2500元;10.后期行单侧颅骨修补术治疗费35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2.生活依赖护理费1533000元(210元/天×365天×20年×100%,以上费用共计3161059.04元。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饭馆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好人家牛肉馆楼梯未按标准建造,也未铺防滑条,且没有警示标志(防滑条和小心地滑标志是事故发生后补上去的),加上汤汁等污染物没有及时清理,导致原告滑倒摔伤,被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求为谢。

       (六)被告答辩:

        首先,本案被答辩人人身损害系其自身疾病及行为所致,与答辩人无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按常理:行人因路面打滑而摔倒,通常表现为后仰导致摔伤臀部、腰部、手后肘、头后部等,而根据黔西南州中医院急诊科院前急救交接单、外二科病历,被答辩人系右侧颞部分别见3cm、2cm皮肤裂口,呈活动性出血,胸廓压痛明显,右颞顶骨骨折,病历中也未提及“臀部、腰部、手后肘、头后部”等部位损伤,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受伤非因楼梯湿滑后仰,而是身体前倾所致。其次,根据被答辩人朋友证言:被答辩人有眩晕病史,曾多次自行摔伤的情况以及10年前被答辩人因摔伤行开颅手术,当地中医院、当地市人民医院两家医院CT检查都发现其右侧颞骨局限性缺失,其中当地中医院病程记录提示:患者既往因外伤于当地地州人民医院行开颅手术(具体不详),当地市人民医院2020年3月25日和4月14日两份病历记载:患者10+年前跌伤于当地州人民医院行颅内微创引流手术等,并结合《外科学》、《中国临床医生》

       其次,答辩人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理由如下,1.答辩人案涉房屋起初于1984年修建,并建有现在的楼梯(简称案涉楼梯),其楼梯段净宽、踏步宽度和高度、楼梯扶手等均符合1985年6月14日《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建筑要求,不存在被答辩人主张的未按标准建造的情形;2.2015年9月起答辩人开始经营牛肉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食品经营许可等手续。因案涉楼梯及楼梯扶手陈旧,答辩人在该楼梯上重新贴地板及安装0.96米高不锈钢的防护栏,地板上还专门做了打磨防滑槽等防滑措施。2018年9月28日答辩人为了上下楼安全,又在楼梯上安装防滑条,以及在楼梯上贴有“小心台阶”、“小心地滑”等明显提示牌;3.答辩人经营餐馆已5年之久,未曾因楼梯湿滑发生摔伤事件。本案事发当日,答辩人也随时清洁案涉楼梯,确保楼梯踏步清洁、干燥,更不会在踏步上留任何汤汁等;4.被答辩人现住址(香槟花园)及原工作单位就在答辩人附近,且被答辩人经常到答辩人处就餐,因此,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不熟悉答辩人餐馆环境的事实;5.事发前,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提供或者销售烈酒,该烈酒系答辩人之外的第三人所提供。另外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积极参与抢救,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

       另外,答辩人事后得知被答辩人与他人共同饮酒的事实。按照日常生活习惯,就餐结束后参与就餐的人员应当相互照应,确保其他就餐人员的安全,包括下楼等。而答辩人作为牛肉馆经营者无时间、也无义务护送每一位就餐人员安全下楼。因此,本案被答辩人不追加一同就餐人员承担责任有悖常理。

        还有,至于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损失项目,1.误工费,因被答辩人系退休职工且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其主张误工费44400元不应得到支持;2.护理费77700元过高,不予认可;3.后期行单侧颅骨修补术治疗费35000元及生活依赖护理费1533000元,被答辩人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且存在气管切开未愈合等因素,被答辩人客观上是否能够生存20年、是否有必要行颅骨修补手术等存在重大质疑,且该笔费用未实际产生,因此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情形,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曾有眩晕、开颅手术的病史,应当知晓饮酒对其身体有重大影响,然而被答辩人为表达朋友的盛情,以酒畅饮,故而导致悲剧发生。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系被答辩人饮酒后自身疾病等因素所致,答辩人已完全履行安全保障等义务,并无任何过错,故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答辩人所有诉请为谢。

      (七)第三人答辩:

      (1)王某甲当庭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一、陈述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1.本案案由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陈述人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故陈述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从原告所举出的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喝了酒,如果是原告达到醉酒状态,那么在入院记录及相关诊断书上就应该有醉酒记录,所以从原告所列出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原告没有醉酒,那么陈述人就没有照看义务,故陈述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陈述人好心邀约原告及第三人邹某乙,罗某丙,胡某丁,田某戊,何某己,李某庚一起在好人家牛肉馆吃饭,席间确实喝了点酒,但是大家都没有劝酒行为,也没有醉酒,原告更没有喝多少,且神志清醒。喝酒结束后原告说话、走路都比较清醒,也没有醉酒,所以不存在照看原告的义务,至于原告怎么受伤,陈述人不是很清楚,故不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摔倒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对于自己喝酒的行为可能会引起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有预见和判断,由于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导致自己摔倒受伤,是对自己生命健康的处分行为,也是自甘风险的行为,因此导致的结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摔倒后,李某庚迅速给原告做人工呼吸,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当地中医院急救车来后,是陈述人将原告送至医院。二、陈述人即使要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明显不合理,且原告已从陈述人处借走123000元。综上所述,陈述人对原告没有安全照看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2)第三人邹某乙,罗某丙,胡某丁,田某戊,何某己,李某庚共同述称,首先对原告受伤表示非常的遗憾。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受伤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六陈述人没有任何过错,没有对原告进行劝酒,六陈述人也没有喝醉。当天六陈述人和原告是不认识的,原告与六陈述人均系受王某华的邀约才在一起吃饭聚会,当天六陈述人与原告是第一次见面,因第二天要上班,双方对喝酒也是控制的,八人共计饮酒的量是两瓶半53度的习酒,以水鱼的方式喝酒,当时没有人喝醉。吃完饭后,六陈述人一起下楼。原告从楼梯上摔倒后,陈述人李某庚作为医生马上在现场对原告进行了心肺复苏,并且也马上拨打120急救电话,六陈述人在等待救护车到达并将原告安全送上急救车之后才离开。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六陈述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二、法院审理:

       经查明,原告在当地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2019年11月10日至11月11日的护理记录单均记载原告的意识为“醉酒状”。2019年12月4日当地中医院医生邓某某、罗某某共同出具关于原告资料更正申请,载明:“我科患者原告……患者于2019-11-10日晚上由120急救中心送入我院,120急救中心人员诉患者因醉酒从楼梯上摔下,当时陪同患者的朋友也说患者饮酒。患者因颅脑外伤致神志不清,无法确认当天是否饮酒,且无相关检验支持,故不能明确患者是否饮酒,现申请修改病史,去除患者与‘饮酒’相关用词。”同日案外人冉某龙签署“同意科室申请。医务科冉某某2019.12.4”字样。

又查明,原告原系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科员,已于2015年9月6日退休。2018年3月12日原告因走路跌伤致头部着地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部慢性硬脑膜下血肿,3月16日在局部麻醉下行颅骨钻孔置管引流术,4月11日办理出院。

再查明,位于贵州省某市(现为某街道办事处田坝街41号)、面积为138.1平方米的土地及房屋原系案外人魏某所有,1995年其申请增建第二层房屋并缴纳了增建房屋勘丈费等费用。2011年12月15日案外人魏某所有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其遗产由案外人陈某经公证依法继承取得并于2011年11月21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用途为住宅。2015年8月25日张某与案外人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陈某将位于兴义市共计32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开餐馆使用,租金每年为25000元,一年一付。该房屋楼梯栏杆扶手至墙壁的宽度为0.93米,楼梯踏步宽度为0.29米,楼梯踏步高度为0.17米,楼梯扶手高度为0.96米。原告摔倒当日被告的楼梯侧面墙面贴有“小心地滑”字样,每步楼梯台阶均贴有防滑条。

        三、法官裁判:

       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其一,本案被告用于经营的房屋于1995年增建第二层房屋,房屋的楼梯栏杆扶手至墙壁的宽度为0.93米,楼梯踏步宽度为0.29米,楼梯踏步高度为0.17米,楼梯扶手高度为0.96米,被告主张案涉房屋的上述楼梯数据超出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规范。因案涉房屋登记用途为住宅,系住宅类建筑,故根据《住宅建筑规范》(GBJ96-86)第三章第一节第3.1.3条“楼梯踏步宽度不应小于0.25m,踏步高度不应大于0.18m。扶手高度不宜小于0.90m。”,案涉房屋楼梯的修建参数均符合该规范,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原告主张在其被告摔倒当天并未设置警示标语以及防滑措施,并提供了其摔倒的楼梯照片三张为证。经本院审查,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主张系拍摄于事发当日被告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在楼梯侧面墙面贴有“小心地滑”的标识,并在每步楼梯台阶上均贴有防滑条,除此之外的其余照片均显示被告除采取上述措施之外,在台阶上还贴有“小心地滑”的标识,因此,被告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已做了相应的安全警示和防护措施的盖然性高于其未采取措施的盖然性,故应认定被告在事发当日已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和警示措施。其三,结合本案事发当日共同用餐人王某华、邹某云、罗某、胡某、田某高、何某方、李某龙在审理中的述称,王某华称:“席间,喝了点酒,但是大家都没有劝酒行为。也没有醉酒,原告更是没有喝多少,且神志清醒,喝酒结束,讲话、走路都比较清醒,也没有醉酒……”,王某甲、邹某乙,罗某丙,胡某丁,田某戊,何某己,李某庚称:“第二天要上班,双方对喝酒也是控制的,八人共计饮酒的量是两瓶半的53度的习酒,三瓶都没有喝完,当时,八人都没有喝醉,以水鱼的方式进行喝酒……”,并结合当地中医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记录单记载其意识为“醉酒状”以及该医院2019年12月4日在关于原告资料更正申请中“……120急救中心人员诉患者因醉酒从楼梯上摔下,当时陪同患者的朋友也说患者饮酒……”的记载,与原告一同用餐的王某华、邹某云、罗某、胡某、田某高、何某方、李某龙均自述在用餐时曾一同饮酒,并且在120急救中心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时,原告的陪同人员亦称其饮酒,据此,虽然原告的入院病历中并未记录其饮酒,但是根据上述共同用餐人的自述,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交友习俗,原告在与王某甲、邹某乙,罗某丙,胡某丁,田某戊,何某己,李某庚共同用餐时饮酒具有高度盖然性,应推知原告在事发前存在饮酒的行为。综上,判断是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通常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同类交易情形下通行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标准。本案被告在原告摔倒的楼梯墙面贴了“小心地滑”的警示标语,并在每步楼梯台阶上均设置了防滑条,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其已然尽到了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般善良管理人应尽到的合理告知和注意义务。加之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系在饮酒后下楼梯时摔倒,在被告已做了符合一个善良从业者应当尽到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如再扩大好人家牛肉馆的安全保障义务,必然会导致其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超出合理限度范围,进而导致显失公平。据此,本案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结果不具有过错,其不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5元,由原告负担。

      四、被告代理律师分析:

      1、本案案由为安全保障责任义务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作为宾馆、商场、餐馆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的义务是确保一般顾客、群众到此消费或者出入时的安全问题,不至于一般行人通行过程,由于宾馆、商场、餐馆等本身如房屋、通道、电梯、设施、设备等存在危险、不安全因素,直接导致他人伤害结果发生。因此,安全保障责任义务本身系侵权责任范畴,存在原因、结果,以及原告与结果之间参与度法律关系,三者密不可分。

     2、本案就是安全保障责任义务典型实例,受害人确实伤害,且因摔伤致颅脑损伤、经手术、康复,最终植物人结果发生。而被告开设饭馆其房屋、设施、设备、上下楼梯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且在楼梯墙面贴了“小心地滑”的警示标语,并在每步楼梯台阶上均设置了防滑条等,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其已然尽到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般善良管理人应尽到的合理告知和注意义务。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分配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原因之间关系,当然是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杨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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