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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杨智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7 浏览量:0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 2301 民初9340 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1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2017年12月18日,王某某驾驶贵 EVQ**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敬南镇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16时10分左,行驶至兴义市*田坝路口时,与正在左转弯由刘某驾驶的无牌二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刘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

事故。事故发生后,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作出第52230162017033** 号交通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所驾驶的贵 EVQ**6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后的 2017年 12 月23日,王某某、刘某、中国****保险股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刘某所产生的医药费、治疗费、检查费、生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各项费用 122000 元。原告住院期间,王某某垫付有医疗费 31460.88 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总计345470.83元,其中:1、医疗费89457.83元(三次医疗费88426.53+检查费1031.3元);2、误工费 527天(从 2017年12 月18日住院

 2019年5月28日第二次出院)×145 元=76415元;3、护理费:527天(从2017年12月18日住院起至 2019年5月28 日第二次出院)×120元=63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9 天(三次住院实际天数)×100元=8900元; 5、营养费:527天(从2017年12月18日住院起至 2019年5月28日第二次出院)×50元=26350元;6、伤残赔偿金:34404元/年×20年X0.1=68808元;7、鉴定费:1300元; 8、后续治疗费:6000 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2000 元。根据此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故请求被告根据本次交通事故损失 345470.83元扣减122000元后按70%比例扣减王某某垫付有医疗费 31460.88元由被告承担,即(345470.83元-122000元)×70%-31460.88元(垫付)=124968.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综上所述,现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判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124968.7 元。

被告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认可,误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受伤时是 61 岁已经不符合误工的请求该项不予支持; 营养期过高,护理、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内已经赔偿完毕,王某某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另王某某之父从信用社转账有 3000 元给原告。

法院查明: 

2017年 12 月18日,王某某驾驶贵EVQ**6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敬南镇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16 时 10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敬南田坝路口时,与正在左转弯由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刘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住院治疗三次共计 89 天。经兴义市**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沂鉴定,刘某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某驾驶的贵 EVQ**6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刘某122000元,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8114.99元,另外转账 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王某某驾车与刘某驾车相撞,造成刘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王某某驾驶的贵EVQ**6 号普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设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完毕,交强险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

1、原告诉请误工费是否支持?2、诉请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是否支持?

原告:应以支持;

被告: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姚**已年满 61周岁,且未举证证明其仍在务工,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护理 527天,应当参照黔西南州*医院5月 31日的疾病证明书“出院意见3月内避免下地行走”的意见。营养费期限也如此。

本案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赔偿 3527.25元;

二、驳回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件受理费 924元,减半收取 462元,由姚**负担 362元,王*承担 1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体会:

作为本案被告代理人,开庭前必须做好以下工作:熟悉案情,认真剖析原告的每一项主张,并查阅相关法律和司法判例;有必要琢磨《司法鉴定》所认定的结论,尽最大努力发现该鉴定是否存在缺陷?或者瑕疵?这样,你庭上的辩解会显得非同寻常,重要是你的观点和说理极有可能影响审理法官和信服法官。最后,不仅赢得当事人的信任,还会赢得法官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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