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邦永律师

张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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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来源:张邦永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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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要

 上诉人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8)粤532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9万元给上诉人,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判决被上诉人XXXX在其应付未付XX公司设备余款XXX元额度范围内对XX公司欠上诉人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XX公司所谓的对李XX代表其签订涉案合同予以否认并对合同签订履行不知悉,进而认定李XX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对XX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是不符合事实的,其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XX公司在新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与佛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粤5321民初105号]的庭审中,当庭向法院提交了几组证据材料,在编号B-01《关于公司股东李XX侵占公司财产的报案材料》的证据材料中明确表述:“股东会委托李XX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实施”。该材料还显示:李XX代表XX公司与广州市XX公司、广东XX公司、佛山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XX公司没有盖章的情况下,XX公司支付了供应商货款、XXXX签收了设备、XX公司收到XXXX支付的对应设备货款。在证据材料编号C-07XX公司于2017年11月07日给XXXX《关于XXXX热镀锌生产线自动化改造项目组人员调整的函》中明确“新成立的项目组由王XX任总监、石XX任副总监……原项目负责人李XX不再参与该项目的工作,也不具有与贵公司洽谈、协调与我公司有关一切事务的权利”。可见,在此之前,李XX是有“一切权利的”。一审判决后,李XX向上诉人提供的资料1《热*锌自动化项目联动会议纪要》显示:2017年10月10日在XXXX热*锌办公室召开的项目重要会议上代表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李XX。XX公司方面参加会议的还有王XX和石XX,也就是后来任命的总监、副总监。李XX向上诉人提供的资料2《201XXXX1030热*锌自动化项目存在问题整改进度表》第七条“增加XX门和XX门之间的碰撞防护传感器”显示:XX公司正在XXXX的安装现场对上诉人供应的XX门设备进行改进施工作业。李XX向上诉人提供的资料3显示:2017年10月30日XX公司的总监林X因(手机13X××××XXXX)发出的文件《XX现场验收、材质报告、合同、发票控制清单》第四条己列明“XX森”是XX公司的供应商和所供应的设备信息。李XX向上诉人提供的资料4“XX公司微信群信息记录”显示:(1)XX公司已经将上诉人供应的设备开出送货单、发票并寄到XXXX;(2)上诉人供应的4套XX门设备已被XX公司拉走和上诉人要求验收;(3)上诉人供应的XX门设备于2017年10月18日和2017年11月8日在XXXX生产运行时因腐蚀原因发生皮带断裂故障和XX公司总经理李波要求隐瞒腐蚀隐患的指示。上诉人履行合同的地点是在XXXX的项目所在地,时间跨度在2017年5月至今,长达12个月。如此长的时间,又有三方那么多人参加巨型XX门线轨交货、收货、汇款、安装、运行、故障排除、改造,两被上诉人不能说都不知道甚至矢口否认。XX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说“对签订、履行合同的情况不知悉”,XXXX更表示“对原告陈述的XX门线轨已送到XXXX处并已验收运行的情况表示否认”实在是可笑至极。作为一审法院的法官,项目所在地就在附近,不去现场查验核实就偏听偏信,妄下结论:“李XX与原告签订的《广东XX公司购销合同》对被告XX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就算怕辛苦不想去现场查验以便查明事实,但是在明知“李XX亦是本院审理的(2018)粤5321民初105号案原告佛山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明知道那个案件的证据材料情况还如此判决,真让人费解。
上诉人认为,李XX是XX公司的股东并且是涉案项目合同的签订人和项目负责人,其职责是在这个项目的实施中全权代表XX公司,自然包括对外设备采购和合同签订。如果仅有李XX签字XX公司不盖章合同就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同样是不盖章的合同,为什么XX公司就对前面所述的广州XX、广东XX、佛山XXX付款了呢?为什么XX公司向XXXX移交上诉人供应的设备和向XXXX收取对应的设备款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明确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因此,本案中,李XX作为XX公司与XXXX热*锌自动化项目的负责人,其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对被上诉人发生效力。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1.关于李XX的身份问题,一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三行已查明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8)粤5321民初105号案李XX是佛山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在该案中,该公司要求涉案项目的所有权利义务由该公司享有,所以李XX多重身份是无法区分的,同时,凡是李XX代表XX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文件等都会有通过微信或缴交原件的方式知会公司,但上诉人的信息XX公司从来不知情,XX公司也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只能理解为李XX代表的是佛山市XX公司。2.在一审程序中,李XX因为涉嫌职务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犯罪的手法就是将其购买或加工的产品通过第三方高价卖给XX公司用在涉案项目中,据XX公司了解该刑事案件还未结束。3.如果上诉人确实有生产涉案的产品,XX公司建议法庭依法核查上诉人为生产而进行采购生产排期表,并提供其能够生产的设备,证明其有生产能力,经过公司近段时间在项目中的排查,公司也在配合机关调查涉案的项目是否是李XX在低价生产,通过第三方高价卖给XX公司的事实。
XXXX辩称: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XXXX与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主体是XXXX与XX公司,合同签订后,XXXX已经全面且积极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据此,上诉人向XXXX主张支付剩余货款和利息的诉求理据明显不足,应予以驳回。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X在其应付未付XX公司设备款余款335万元额度范围内对XX公司欠XX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9万元给XX公司,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
一审庭审中,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9万元给XX公司,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XXXX在其应付未付XX公司设备款余款235万元额度范围内对XX公司欠XX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2日,广东XX公司作为买方,佛山市XX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了《广东XX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项目需要,向乙方购置动力机械线轨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1、供货范围名称:XX门线轨1、2及横梁,合计价款109万元;2、随货资料;3、合同总金额及单价不作调整;4、货物交货时间必须在2017年5月20日前,第一套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6日前;交货地点为云浮市XX公司内;交货验收必须与甲方收货人共同对货物进行质量及数量的交换,同时办理货物的移交验收手续,作为交货结算凭证;5、质量保证为货物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6、货款结算与支付:预付款50%,全部产品交货验收后5天内付50%,乙方在向甲方交货后,办理货款结算支付前,必须向甲方提交所供货物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7、违约责任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最后“买方”签名一栏并不是由XX公司盖章确认,而是由“李XX”签名,“卖方”一栏则由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XX签名并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将XX门线轨(1)、于同年6月6日将XX门线轨(2)、于同月12日将陶瓷轴承、皮带以及覆盖版等材料送货,三次的送货单上“收货方仓库主管”一栏均由“李XX”签字确认,并由XX公司在“经手人”处加盖XX公司的供货专用章。XX公司认为上述线轨等设备已经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XX验收合格并在XXXX处安装使用,XX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XX公司经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求。
庭审中,XX公司认为其诉求有笔误,应明确调整为:1、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9万元给XX公司,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XXXX在其应付未付XX公司设备款余款235万元额度范围内对XX公司欠XX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另XX公司在庭审中补充提交(2018)粤5321民初105号案的《热*锌自动化生产线项目合同》一份,拟证明李XX的身份。XXXX、XX公司均表示确认《热*锌自动化生产线项目合同》的合同主体为XXXX、XX公司,但XX公司对XX公司认为李XX代表XX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合同予以否认,并表示对签订、履行合同的情况不知悉。
另查明,涉案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李XX,是XX公司的股东,职务是技术项目开发人,任股东时间从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1月10日,李XX亦是一审法院审理的(2018)粤5321民初105号案佛山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30日,XX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了《热*锌自动化生产线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总价款为770万元的热*锌自动化生产线设备,合同最后由XXXX及XX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李XX在XX公司签约代表处签名。
诉讼中,XX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以涉案合同的项目负责人李XX涉嫌侵占XX公司财产已被公安局立案侦查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XX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是否犯罪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于2018年2月7日作出不予准许的通知并送达给XX公司。XX公司又当庭提交追加李XX作为被告的申请书,经一审法院开庭对XX公司进行询问以及综合本案情况,对该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不予准许的裁定并已送达给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李XX购买设备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XX公司是否与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XX公司提供的《广东XX公司购销合同》所示,本案合同价款为109万元,XX公司作为卖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确认,而作为买方的一方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却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只是签名“李XX”予以确认;且XX公司也确认李XX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并未出示相应手续材料证实李XX是代表XX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在公司所担任职务情况或是受XX公司委托履行签订合同的行为;加之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XX公司亦从未与李XX或是XX公司签订其他合同。结合上述情况及鉴于李XX存在多重身份及XX公司对李XX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李XX在签订本案买卖合同期间,并不足以有使XX公司相信其有权代理XX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即李XX与XX公司签订的《广东XX公司购销合同》对XX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对XX公司提出XX公司应支付涉案合同货款109万元及利息给XX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基于合同相对性,对于李XX是否应作为合同一方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鉴于XX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明不追加李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该行为属于XX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鉴于XXXX亦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XX公司请求XXXX对XX公司的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佛山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5元,由佛山市XX公司负担。
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XX公司在105号案件中提供资料清单复印件一份、报案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XX公司在给公安的报案资料中确认李XX是热*锌项目负责人,其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广东XX公司、佛山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有李XX签字,没有公司盖章,XX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合同对XX公司发生效力。2.《关于XXXX热镀锌生产线自动化改造项目组人员调整的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XX公司给XXXX的函确认在2017年11月7日前李XX一直是XX热镀锌项目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3.《热*锌自动化项目联动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XX是两被上诉人都确认的XX*锌自动化项目存在问题整改进度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供应的设备正在XXXX现场使用。5.XX公司总监的微信截图和微信发出的《XX现场验收、材质报告、合同、发票控制清单》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XX森”是XX公司的XX门设备供应商并已交货。6.XX公司微信群截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供应的设备已发货到XXXX,XX公司已将此设备向XXXX开出送货单和收到货款。7.XX公司微信群截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供应的设备在XXXX现场发生故障,XX公司总经理隐瞒腐蚀隐患。8.《收到李*合同》及微信截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XX公司在2017年11月6日已收到李XX提交的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原件。9.图纸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按李XX发给上诉人的图纸生产加工。10.XX甲机器人201XXXX0312合同成本清单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为完成被上诉人的XX门线轨对外采购加工及厂内加工和装机调试费等成本清单。11.佛山市XX区XX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收料单、提货调拨单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向佛山市XX区XX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采购H钢及其他材料。12.佛山市XX金属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及收料单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向佛山市XX金属有限公司外发钣金交工。13.采购合同及清单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委托黄X进行焊接横梁、立柱,2017年4月25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款前补充签订的合同。14.佛山市XX及进仓单、送货单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委托XX公司加工丝杆轴承座、丝杆升降座等机械配件。15.佛山市XX区XX齿轮标件厂《采购合同》及进仓单和送货单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向佛山市XX区XX齿轮标件厂采购齿轮等配件。16.XX森机械设备清单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有能力完成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XX公司与XXXX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热*锌自动化生产线项目合同》,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李XX,XX公司授权由李XX对该项目全权负责。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李XX以XX公司名义与多家公司签订了采购、委托加工等合同,虽然XX公司并未在该类合同上盖章,但XX公司向签约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2017年12月2日,XX公司向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新四派出所报案,认为李XX在履行与XXXX的合同项目时,对外签订的采购、委托加工等合同价格虚高,合同原件亦未交回公司,在合同没有盖章生效的情况下,强硬要求财务付款,并发现李XX有伪造公章和合同,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
还查明:XX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给XX公司。XX公司认为是因XX公司未提供开票资料,且XX公司内部存在纠纷,若开具发票后,XX公司不付款,XX公司还需承担税费。
另查明:二审中,XX公司认为《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50%,应在全部产品交货验收后支付,而XX公司认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没有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二审程序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若存在,XX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XXXX应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XX公司与XX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XX公司全权委托李XX负责与XXXX之间的项目,李XX与多家公司签订的采购、委托加工等合同,虽然XX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XX公司对李XX的行为均予以了确认,即XX公司已授权李XX与他人签约的权利。虽然XX公司对李XX与XX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不予确认,但李XX是经XX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李XX以XX公司名义为实施与XXXX之间的项目而签订的相关合同,是李XX履行其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李XX以XX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对X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与XX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一审对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予确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甲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XX公司需向XX公司提供两套XX门线轨1、六套XX门线轨2、四套XX门横梁。但根据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李XX仅签收了两套XX门线轨1、六套XX门线轨2及线轨备件,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XX公司交付了四套XX门横梁,即XX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货款结算与支付。1、本合同货款结算支付方式为:预付款50%,全部产品交货验收后5天内付50%。2、乙方在向甲方交付后、办理货款结算支付前,必须向甲方提交所供货物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XX公司确认在其将全部产品交付给XX公司,验收后,XX公司才应履行付款义务,现XX公司既未交付全部产品给XX公司,亦未开具任何发票给XX公司,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XX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XX公司主张XXXX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XX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XXXX亦非合同相对人,对XX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驳回。综上
综上所述,上诉人佛山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然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佛山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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