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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安装热水器不慎摔尚十级伤残索赔16万最后判决补偿1万元

作者:金玉莹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0 浏览量:0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9)鄂1181民初2985

案件类型:

民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9-12-10

合议庭:

丁保江    

审理程序:

一审

原告:

李某祥    

被告:

李某   

被告代理律师:

金玉莹 [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祥,男,19733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平,麻城市木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86120日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莹,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祥与被告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8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人身受到伤害伤残补助金、误工费、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用、代理费等损失共165959.71(医疗费:35865.71元,护理费120×38897/365=1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23×50=1150元,营养费90×30=2700元,误工费(240+23×200=52600元(本人工资),车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补助金20×10%×14978=2995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代理费5000)2、被告承担一切涉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其家人多次打电话给原告雇佣为其家安装电热水器,并且约定一切材料我卖给他安装务工按200元一天计算给付报酬,并且吃饭在他家。20181115日下午在为其安装热水器后,被告的父亲安排原告到屋外接通自来水后并将自来水的外管道进行固定,依照其父亲指挥将梯子一端横搭窗户上,另一端放在屋后石岸上并且由其父亲推住梯子防止滑动,梯子安放好后原告已将自来水接通,等其再次上去固定自来水管道时,被告父亲没有将梯子推住而导致梯子滑动将原告摔下,致使原告双腿受害。经某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进行鉴定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期治疗费用18000元。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其造成身体和精神的巨大打击,被告只给付了3000元,被告拒绝进行赔偿。故此,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敬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诉状不属实,被告及家人并没有多次打电话雇佣原告为其安装热水器,被告母亲只在2018年年初给原告打过电话,将安装热水器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怕原告忘记,在2018年国庆节期间给原告打过一次电话强调安装热水器的事。二、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是在李某中家中安装热水器,需要安装热水器的户主是李某中。安装热水器的工程早已由李某中妻子刘某云发包给原告。原告过来安装热水器时也只有李某中在现场帮忙,从事实与法律角度,本案都与被告李某无关,李某中才是适格被告。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当由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理由:1、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带,在其他地方都带了安全带。2、原告没有携带专业的架梯,被告母亲看望原告时,原告妻子埋怨原告没有携带架梯,也怨不得谁。3、原告不顾被告父亲的多次反对,仍然使用危险的方式搭梯,操作时还不时向下张望,并且不耐烦地向被告父亲表示自己买保险。4、被告父亲家里地势非常低,用的是水井,水压非常大,一直都有水,当时为省钱不想安装蓄水桶,原告执意要安装,我家是二层楼,我父亲说把蓄水桶安装在二楼楼顶,但是原告为了多些材料费,自行把蓄水桶搬上三楼楼顶。5、施工中途原告临时帮二哥,下午临时赶过来,也是事故原因之一。三、我父亲强烈反对原告搭梯的方式。一是怕把梯子坏了,二是安全常识问题,被告父亲在现场一直是听从原告指挥,在下面用力推住梯子,直至事发后都没有离开现场,有调查笔录为证。四、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且原告医疗费在医保报销部分应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拟证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医疗费发票金额经核定为34970.71元,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在本庭给予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祥系从事水暖器材销售安装。2018年国庆节期间,在外务工的被告李某联系原告李某祥为其父母家安装电热水器,双方约定由原告自带一切安装材料,与安装劳务费用在完工后一并结算。20181115日下午,原告李某祥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在为被告父母居住房屋安装热水器固定楼顶蓄水桶下水的外管道过程中,因被告李某父亲李某1未能推住原告李某祥将一端横搭在房屋窗户,另一端放在屋后石岸上的梯子,因梯子滑动,致使原告李某祥从梯子摔下双腿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祥当天到某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8128日出院,共住院23天,后又门诊复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4970.71元,其中被告李某父母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2019619日,某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鄂麻城人医鉴[2019]临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祥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双侧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人身损伤十级伤残;评定后期医疗费有人民币18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捌仟元);评定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护理人员一人;营养期90日。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纠纷。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明确表示,如应由其父亲承担部分,自愿代其父亲李某中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雇佣合同是指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雇佣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劳务仅作为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在完成工作任务时,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听从雇主的支配,而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则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承揽人须独立地完成工作任务。雇员在从事雇主分配的任务时通常使用雇主提供的工具或设备,自己并不准备工具设备。而承揽人由于是独立完成定作人交办的事务,所以一般都使用自己的工具设备。雇佣关系是定期支付报酬,承揽关系则多为按劳动成果结算。本案中,在外务工的被告李某联系原告李某祥为其父母家安装电热水器,双方约定由原告自带一切安装材料,与安装劳务费用在完工后一并结算,故原告李某祥安装电热水器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李某联系原告李某祥为其父母家安装电热水器,虽然安装热水器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父亲李某中名下,其早已落户杭州,因其未提交落户及与其父母分家析产的证据,安装电热水器应视为家庭共同事务,且被告李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如应由其父亲承担部分,自愿代其承担,故被告以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承揽合同中,对于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承揽人因工作导致他人损害的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祥系多年从事水暖器材销售安装,被告李某联系原告李某祥为其父母家安装电热水器,虽被告李某无指示或者选任过失,但依据原告李某祥是十级伤残、支付医疗费用较大、李某父亲李某中扶梯滑动造成原告受伤及安装电热水器系被告实际收益等实际,被告理应给予原告一定赔偿,综合考虑,确定由被告李某承担1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费发票、病历、[2019]临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9)》,原告李某祥诉请损失中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2788元(38897/365×120天)、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50/×23天)、营养费2700元(30/×90天)、伤残补助金29956元(14978/×20×10%),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李某祥从事水暖器材销售安装,其误工费应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为29755.40元(45253/365×240天),诉请的交通费虽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等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其诉请的代理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被告以原告医疗费医保报销部分应予以扣减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祥诉请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核定为34970.71元。以上合计132220.11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某祥13222.01元(132220.11×10%),扣除被告李某母亲在原告治疗期间给付的3000元,被告李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祥10222.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某祥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222.0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51元,原告李某祥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丁保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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