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义律师

王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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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判例

来源:王小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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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03民初4122号

   原告:金某,男,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周某,女,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被告王某某、周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2800元,利率按1%/月计算,自2012年1月19日暂算至2019年1月18日,要求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开始约定利息每月一分半,即每月1.5%,后经协商改为每月1%。为确认借款金额,两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670000元,借款人一栏两被告均有签名。出具借条后,被告王某某仅支付利息510000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迟迟不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的义务。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周某辩称:原、被告是亲戚。被告王某某是做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的,在承包工程过程中向原告陆陆续续借过钱,但目前尚欠借款本金为500000元,还过510000元,没约定过利息。2017年双方闹矛盾后,原告提出要给利息,被告曾答应按每月1%给利息,但利息应从2018年起算。670000元的借条两被告出具过,当时做工程需要钱,但后来原告没有交付借款,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金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王某某、周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1.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67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收到该笔借款,且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方返还借款300000元。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2.银行卡流水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返还原告的是本金。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3.微信截图、录音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微信号及承认利息为每月1%的事实。两被告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微信及录音中被告王某某的陈述,借款本金应为500000元。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4.利息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书面确认利息为每月1%的事实。两被告对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无写过该纸条没印象了。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经被告王某某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证5.记账本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证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书写,不能作为借款依据。经审核,本院采纳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王某某、周某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需要,自2008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某某、周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670000元。后被告王某某先后归还原告510000元,其中:2012年4月17日100000元、2014年1月18日300000元、2017年1月27日20000元、2018年2月15日50000元、2019年2月4日3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两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二、原、被告是否约定利息?三、两被告归还的款项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借条既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协议,也是借款交付的依据之一。原告提交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应为500000元,一次200000元,一次300000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账,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两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70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开始约定利息每月1.5%,后经协商改为每月1%,现按每月1%计付利息,两被告主张原未约定利息,2018年才约定利息按每月1%计算,但从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王某某陈述2012年4月17日100000元算支付利息,且微信中被告王某某自己计算利息也有270000元,如从2018年才约定利息,利息金额达不到270000元,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自2012年1月19日起算。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两被告认为归还的510000元为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被告王伟杰归还的款项应按上述规定予以计算。经本院审核,2012年4月17日归还100000元,经计算,利息为19877元,80123元应为归还本金,借款本金至该日变更为589877元;2014年1月18日归还300000元,经计算,利息为126037元,173963元应为归还本金,借款本金至该日变更为415914元;2017年1月27日后归还的100000元,各次还款金额均低于当日应归还的利息,均应计入利息,经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原告起诉日),两被告拖欠的利息为262164元,扣除已归还的利息100000元,尚欠利息为162164元。故本院确认至2019年3月2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5914元,利息162164元。

   综上,根据诉讼过程中已查明的事实,即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在原告催告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周某应返还原告金兴华借款本金415914元、支付利息162164元(暂计至2019年3月25日,2019年3月26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15914元按1%/月计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王某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028元,减半收取5514元,由原告金某负担1174元,被告王某某、周某负担4340元;财产保全费4134元,由原告金某负担880元,被告王某某、周某负担3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袁永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章潮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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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小义
  • 执业律所:北京市大地(宁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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