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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无罪!!!

来源:唐洪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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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12月11日晚,冯某驾驶其“建设”二轮摩托车从县城北镇姚家村汽修厂出发沿县城西环路向城北镇同心村行使。当日20时10分许,冯某驾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西环路向杨家湾左转弯并越过双黄线进入了另一侧的车行道后,被包驾驶的借用冯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廖、许某二人在事发地点处逆行行驶,并撞击到了冯某驾驶的“建设”二轮摩托车前轮左侧部位,导致冯某的车辆受损和廖某当场死亡、包、许倒地受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将所驾车辆推离现场藏匿后逃逸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和借车人冯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某和许某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责。

    事发后,冯某的父母委托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江律师、唐律师担任冯某刑事辩护人。经过询问冯某调查了解本案情况,辩护律师认为冯某既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冯某无罪。在江勇律师指导下按照无罪进行辩护。冯某于2017年12月12日22时许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冯某进行侦查,冯某于2017年12月28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4日向县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冯某。县检察院以“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案发路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冯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未批准逮捕。2018年1月11日,冯某被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8年2月22日,县公安局以冯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移送县人民检查院审查起诉。县人民检查院于2018年5月22日指控冯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6月6日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2018年11月27日县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回起诉。

    一、本案虽然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性质。本案是典型的后车撞击前车造成的事故,冯某当时属于正常转弯行驶状态,冯某即使存在无证驾驶行为,这个行为不是事故造成的原因,以此认定冯某有责任,并因为冯某有离开事故现场行为,即推定冯某为主责,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错误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人冯某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事故地点位于某县城西环路城北镇同心村1组杨家湾平直路段,此路段呈南北走向,南至G65高速公路邻水城南出口,北至县城北镇姚家村,属于县西环线路段。在案发的2017年12月11日晚,该路段虽然已经修建完成,但是当时仍处于施工后尚未通车的封闭状态,尤其是当时在该路段的进出口两端处均设置有“施工道路,禁止通行”等钢管架障碍物,禁止社会车辆和行人通行。尽管偶尔有少数摩托车或小车能够从钢管架障碍物侧边的狭窄空隙进入该路段行驶,但是这并不影响该路段属于尚未通行的封闭道路的客观事实。同时,根据县交通运输局的《证明》,该路段是于2015年3月开始动工修建,于2017年10月全面完工,于2017年11月24日验收合格,于2017年12月20日上午正式通车并允许社会车辆、人员通行。因此,案涉的2017年12月11日晚,事故路段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的“道路”,偶尔少数摩托车或小车能够从钢管架障碍物侧边的狭窄空隙进入该路段行驶也并不能影响或改变该路段属于尚未通行的封闭道路的客观事实。因此,本案依法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人冯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纵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均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和划分的基本原则是按照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调查、检查等情况,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此,这一原则性规定才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确定的法律依据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并非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确定的法律依据,它只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对逃逸行为的一个列外规定。同时,从该九十二条一款的规定来看,并非当事人逃逸就要承担全部责任,只要有证据显示对方当事人有过错,是依法可以减轻逃逸人的责任的,而且从该条规定来看,减轻责任的幅度法律法规虽未明确规定,但是并不是说公安机关就可以抛开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而任意减轻,在减轻时还是要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对逃逸人进行相应的减轻。本次事故中包等人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甚至全部原因。因此,即使冯某离开的行为,但是基于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是包某的主要或完全行为,在对冯某减轻时,应该结合包某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或完全责任,而加大对冯某的减轻力度和减轻幅度,减轻冯某无责或者次要责任,而不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划分的主要责任。否则,将会出现包某的一个主要违法驾驶行为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后,本应由其承担的主要甚至完全责任,但基于冯某的一个离开行为,便免除了包某应该承担的主要法律责任,从而将依法本应当是无责或者次要责任的离开冯某,直接演变和上升为主要责任,这显然是严重的背离了法律的公正性,背离了前述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适用法律错误,其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在本案中,被告人冯某依法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且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素:一是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结果,二是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三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在主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主观方面:案发路段虽然尚未通车,处于施工封闭状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的“道路”,但是行为人也负有安全驾驶车辆的法定义务。从被告人冯某的多次稳定供述来看“当行驶到杨家湾路口处,我就左转进杨家湾停车。当我越过中心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中间位置的时候,突然从后面驶来一辆摩托车把我的摩托车撞了,撞在我车前轮,我的摩托车就倒地了。我一直没有发现也不晓得对方的车辆”。因此,被告人冯某为了回家,驾驶其摩托车行驶至杨家湾路口处,减速并打了左转向灯后向左转弯并缓慢行驶进入左路面,此时完全是处于正常安全驾驶状态。从安全行驶的规则和经验来看,在转弯时主要是看左路面前方有无来车,在前方无来车时安全迅速转弯通过,被告人冯某是在其前方并无来车时才开始驶入的左路面,即便被告人冯某在减速转弯即将驶入左路面时,能够从当时后车的灯光照射大致判断其后面有来车,但是案发之时为寒冬的晚上8点多钟,案发地点处于尚未通车且无灯光、十分黑暗的封闭路面,被告人冯某在前面行驶是看不见后车的乘坐以及行驶情况的,更无法看见后车的行车轨迹,被告人冯某当时根本无法预见到后车当时的速度,以及无法预见到后车不但不靠右从右路面正常行驶通过,偏偏故意严重违法逆向从左路面超速行驶甚至从左路面超车(即超越冯某的摩托车)的严重超速、超载、逆向超车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冯某对被告人包某驾驶的后车的前述严重超速、超载、逆向超车的严重违法行为在当时根本无法预见,其主观上既无已经预见但自信能够避免的过失,也无能够预见但疏忽大意的过失。另外,从现场勘查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来看,被告人冯某已经转弯从右路面越过双黄线并行驶至左路面的中间车道处时,突然被包某驾驶的后车逆向行驶直接撞击倒地,即便此时被告人冯某发现了被告人包某逆向行驶的摩托车向其撞上来了,正如被告人冯某供述“突然从后面驶来一辆摩托车把我的摩托车撞了,撞在我车前轮,我的摩托车就倒地了”的那样,被告人冯某当时面临后车突然高速向其撞上来的险情根本无法躲避和反映,显然被告人冯某当时在主观上也无任何过失。

    在客观方面:从被告人包某供述“上西环线后我就往西出口方向行驶。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就看见一辆摩托车在我前方向西出口方向行驶。当时的摩托车距那辆摩托车还有十几米远,那辆摩托车就突然向中线方向左转,因为我的车速很快,我怕撞到他,我也就向左边打方向准备超过该辆摩托车。我刚刚转过去就撞到那辆摩托车的左侧前轮了。我左转准备超过该辆摩托车是因为我车速快,向右转已经来不及了,我以为向左转我能够超得过去”分析。被告人包某在后行驶,其见前方有摩托车行驶时,其并未采取安全措施减速慢行,而是不管不顾仍然高速行驶,其主观上对本案的发生本就具有过失。同时,因被告人包某忽视安全距离,其高速驾驶摩托车靠近冯某的摩托车行驶,在被告人冯某减速准备向左转驶入左路面时,不是正确采取刹车减速向右行驶的安全措施,而是以其自信能够超得过前车的过失,仍然选择从左路面高速超过的方式,导致其处置不当撞击到被告人冯某的摩托车前轮左侧处,发生本次事故。因此,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完全系被告人包某严重超载、超速以及选择从左路面超过前车的行为导致的,被告人包某的前述行为也直接决定了本案悲剧的上演和发生。试想,如果被告人包某当初不超载、超速行驶,如果被告人包某与前车能够保持安全距离,如果被告人包某在面临前车减速左转时采取正确的减速制动靠右通行的办法,本案绝不会发生。据此,本案中,被告人冯某并无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其驾驶前车的被告人冯某处于正常行驶状态,其根本无法控制、阻止以及决定本案的发生,冯某的转弯行驶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正是因为被告人包某忽视安全的严重超载、严重超速(飙车)、逆向超车等一系列危险驾驶行为直接导致、决定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害人廖某的死亡与被告人包某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冯某主观上不具有过失,客观上并无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被告人冯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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