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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王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崔宏健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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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26日,王X通过手机银行分四次各转账支付给贾X人民币50000元。2016年4月27日,王X通过手机银行分两次各转账支付给贾X人民币50000元,另转账支付给贾X人民币24000元。合计王X共转账支付给贾X人民币324000元。王X认为贾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提出借款324000元,借期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贾X一直未归还借款,期间王X多次要求贾X归还,贾X均不予理会,故提起诉讼。贾X一审未委托律师代理。

  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贾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清偿借款324000元;二、贾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支付借款324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贾X实际还款之日止);三、吴X对贾X的上列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贾X委托我方代理该案的二审审判事宜。我方根据贾X的陈述及查阅一审的案件资料后,认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同时向中院申请了调查取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自借贷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自借贷资金交付后生效。与之相应,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以下两方面事实: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王X以向贾X转账324000元的凭证主张债权,其完成了实际支付款项的举证,贾X承认收到涉案款项但否认是借款,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是什么性质。二审调取的吴X刑事侦查卷的讯问笔录反映,吴X自始就不认为涉案款项是借款,认为涉案款项是项目的市场开拓费与提成款。在侦查阶段中,各相关被询问人都没有声称过涉案款项是王X出借给贾X的借款。邱X在二审庭审中虽称涉案款项是借给贾X的借款,但其两次回答侦查机关的询问均称涉案款项是给吴X的策划运作费,邱X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的说词明显矛盾,本院对其说词不予采信。如上,本案相关的刑事诉讼材料明显排除了涉案款项是借款的可能,王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就其与贾X存在借款合意,故涉案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王X与贾X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王X不能证实其拥有涉案324000元的债权,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最后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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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崔宏健
  • 执业律所: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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