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李某、蔡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3分(每月叁万元整)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期4个月,到期本息全部归还,如未归还,双倍计息,”被告魏某作为担保人签名,未写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告于当日通过案外人何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的银行账户汇入了人民币×元。

二、律师起诉意见

判令被告李某、蔡某偿还借款人人民币×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元),由被告魏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李某、蔡某向原告借款×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4个月。被告李某、蔡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魏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上“担保人魏某”。原告经何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的九江银行修水支行账户汇款×元。三个月后,被告李某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元,此后的利息未付。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不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严重失信,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三、律师代理意见

主要有两点:第一,原告与被告李某、蔡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第二,被告魏某应负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