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涉及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界定问题、用以确定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界定问题、用以确定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的月工资的认定问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已过一年劳动仲裁时效的判定问题及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界定问题等一系列相关问题,是典型的经济补偿金综合型案例,对承办律师的专业能力、法学素养及与当事人的沟通能力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职工方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遭遇了涉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莫名的严重不作为,对此,职工方毫不退让,严格依法依规维护了己方的合法权益。尽管用人单位穷尽各种办法为职工主张权利设置层层障碍,但终在职工与承办律师的密切配合下节节败退,履行义务。本案的成功办理,让我们更加坚信:正义从不会缺席。
附《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