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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轩诉被告童某燕离婚纠纷一案
作者:郑桃林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07 浏览量: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2)鄂0115民初8721号
原告:崔*轩,男,汉族,1979年1月17 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桃林,程世波,系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童*燕,女,汉族,1980年1月23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崔*轩诉被告童*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崔*涵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有支付抚养费2500元,直至婚生女崔*涵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详见财产清单); 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在大学校园认识,随后发展为恋爱关系,交往一段时间后,于2006年1月27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为崔*涵。婚前两人感情还不错,被告自结婚后,就未曾参加过工作,原告尊重被告的选择,一力承担家庭的经济重担。婚后生活中暴露出很多家庭问题,原告积极寻求解决方法,但是得不到被告的配合,相比较积极解决,被告更倾向于采取冷暴力解决。长此以往,被告冷漠的态度令原告深感失望,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
年,原被告开始分居两地,被告带着孩子生活在武汉,原告因工作需要生活在北京,双方之间仅仅通过联系方式交流。自 2019年4月起,被告开始拒绝与原告沟通,将原告的联系方式拉黑,拒接原告的电话。原告后来重新加上被告的联系方式后,原告联系被告时被告会直接将电话转交给孩子,发展到后来,连孩子也不怎么和原告说话了,这才令原告对婚姻生活彻底失望。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前期感情尚可,婚后暴露出的各种问题得不到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逐渐破裂,双方自2013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已分居长达9年。2021年7月原告曾向江夏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都未对夫妻感情做过任何努力和沟通,依旧持续分居,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崔*轩与被告童*燕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崔*涵由被告童*燕抚养,原告崔*轩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2500元,直至婚生女崔*涵大学毕业时止,婚生女崔*涵的大额医疗自费金额一次超过一万的部分由原告崔*轩与被告童*燕各承担50%;
三、登记在原告崔*轩名下位于江夏区纸坊街的房屋[武房权证夏字第2013***55号]归被告童*燕所有,该房屋所剩贷款由被告童*燕承担,房屋贷款还完后三日内由原告崔*轩协助过至被告童*燕名下;
四、登记在原告崔*轩和被告童*燕双方名下,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房屋[鄂(2018)武汉市东开不动产权第00***026号]归原告崔*轩所有,该房屋所剩贷款由原告崔*轩承担,房屋贷款还完后和原告崔*轩付清所有补偿款后三日内由被告童*燕协助过户至原告崔*轩名下,并且该房屋由被告童*燕在收到所有补偿款后三日内交付给原告崔*轩;
五、由原告崔*轩补偿被告童*燕90万元,于2023年1月31日前支付被告童*燕30万元,剩余60万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
六、原告崔*轩和被告童*燕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双方不再有其他经济纠葛;
七、本案诉讼费7025元,由原告崔*轩承担。
经本院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均予以签名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
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该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
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
审判员刘晓
武汉市江夏区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