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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帮原告完成过户

作者:郑桃林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4 浏览量:0

 

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彭**的代理人,在被告拒绝配合办理过户的情况下,通过诉讼手段帮原告争取到了合法权益。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民初****

 

原告**,男,汉族,********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号。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表人*,女,汉族,********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之母)。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程世波、郑桃林,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诉被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420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赠与行为有效,位于黄陂区****房产归原告所有 2.被告协助原告将黄陂区****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双方的婚生子。**因感情不和于20181015日在黄陂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子女抚养。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同意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2000元整,至儿子年满23周岁为止,男方有探视权第二条约定:财产分割。双方同意位于武汉市黄陂区****以房产证为准房屋的产权归**所有。第三条约定:债权债务。购买上述房产的贷款由女方承担,与男方无关。双方离婚后,被告拒绝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也拒绝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的过户手续。该房屋的贷款自离婚后一直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按期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在离婚时约定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按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证据2,离婚证。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已离婚的事实。

 

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4武汉市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辩称:(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20181015日在黄陂区民政局离婚登记。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 子女抚养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同意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2000元至儿子年满23周岁为止,男方有探视权。2、 财产分割双方同意位于武汉市黄陂区****以房产证为准房屋的产权归儿子**所有。男方同意哈弗汽车(A*****)归女方所有。3、债权、债务的处理购买上述房屋的贷款由女方承担,与男方无关。其他债务各自名下的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

 

权利人**共同共有的房屋坐落于黄陂区*****离婚后与原告至今居住在涉案房屋,并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截至2020423日银行贷款本息已全部偿还。后因被告*未能配合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有效,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至**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后,原告**即取得房屋所有权。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签订的将双方共有坐落于黄陂区****的房屋赠与**的协议有效;

 

二、*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将坐落于黄陂区****的房屋过户至**名下。

 

案件受理费8500 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负担2125元,由被告*负担2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张群

 

00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师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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