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强律师

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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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婚姻家庭

孙某某诉某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

来源:孙志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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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武汉市xx龙运输有限公司、武汉市xx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xx,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光小区x栋1单元xx室。

法定代表人:康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市xx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xxxx六组。

负责人:方xx,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孙xx诉被告武汉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武汉市xx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认为该案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于同年11月9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运输公司、xx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2018年4月23日多收取的年审费和保险费约4000元;3、判决被告退还2015年4月10日收取的车辆押金21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5月31日后不能运营遭受的经济损失4000元(按照2018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损失);5、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并返还《机动车登记证书》;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xxx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中约定:1、原告(乙方)自愿将其自购的鄂A×××××号货车挂靠于被告(港x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处经营,车辆所有权、收益权归原告所有。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2、被告为原告办理合法的营运手续,办理车辆年度审核,代办车辆保险、事故理赔手续;3、原告按年度缴纳挂靠费1500元,年审前一次缴纳;4、原告在合同期内需向被告缴纳年度风险防范资助金300元。被告xx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2015年4月10日违反合同的约定收取原告押金2100元,并注明此车办理过户转让退还此押金;2018年4月23日,被告xx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以打包形式收取原告16000元,其中包括年审费、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营运证的年审,致使原告2018年5月31日之后无法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孙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孙xx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xx运输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xx运输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xx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xx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四、《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xx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以及挂靠经营合同的内容。

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证明xx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2018年5月31日之后营运证的年审手续。

证据六、2018年4月23日的《收据》。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七、2015年4月10日的《收据》。证明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2100元。

证据八、邮政EMS邮寄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2日向两被告邮寄了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的通知。

证据九、邮寄单明细。证明被告住所不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被告辩称

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缺席)xx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xx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辩称:(缺席)xx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xx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孙xx(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自愿将其自购的鄂A×××××号货车挂靠在甲方处经营,挂靠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车辆挂靠期间由甲方为乙方办理合法营运手续、车辆年度检审、待办车辆投保、事故理赔、车辆上线检测等服务;乙方每年交纳甲方挂靠费1500元,乙方在合同期间须向甲方缴纳年度风险资助金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孙xx按照合同的约定每年向被告xx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缴纳挂靠费等。2018年4月23日,原告孙xx向被告xx运输公司缴纳了车辆年审费、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挂靠费1500元、年度风险资助金300元,共计16000元。被告xx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共计10000余元,但未为原告的车辆办理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车辆年审。现原告认为被告xx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导致其车辆不能正常运营,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2015年4月10日,被告xx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还收取了原告孙xx车辆押金2100元,并约定此费用在车辆办理过户转让时退还。

鄂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车辆年审至2018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xx与被告xx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孙xx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费用,但被告xx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孙xx的车辆办理2018年5月31日之后的年审手续,导致其不能正常运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孙xx诉请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xx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车辆年审手续,则被告收取的年审费4200元(16000元-10000元-1500元-300元)应当退还,原告孙xx要求退还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xx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收取的车辆押金2100元也应当退还;因被告xx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未按期为原告办理车辆年审手续,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原告诉请被告按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64574元酌情计算2018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损失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xx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系xx运输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xx运输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4年3月19日原告孙xx与被告武汉市xx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由被告武汉市xx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孙xx费用6100元(4000元+2100元);

三、由被告武汉市xx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军损失4000元;

四、由被告武汉市xx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xx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返还《机动车登记证书》。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武汉市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宝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琨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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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孙志强
  • 执业律所: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9*********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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