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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公司的监事,是否要遵循竞业限制的义务?

作者:孔沙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9 浏览量:0

【典型案例】

张某原为玻璃机械公司的监事及股东,2018年张某与秦某共同出资成立玻璃机械公司,由秦某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张某出资20万元任公司监事及副总经理,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章程》明确约定,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2019年,张某从公司离职后,便与王某成立了一家公司,该公司经营的范围与玻璃机械公司基本一致,玻璃机械公司在了解详情之后,随即以张某违反公司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将其在与王某成立的公司处所获得的收入50万元归玻璃机械公司,并赔偿玻璃机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法院最终以公司法并未对监事篡夺公司商业机会行为及竞业行为作禁止性规定。况且张某在设立新公司时已不在玻璃机械公司处任职,故对张某来说无竞业禁止的义务,驳回玻璃机械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其实作为上面所提出的作为公司的监事,是否要遵循竞业限制的义务的问题,笔者查询了不同的案例,发现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下面笔者仅针对以上案例的判决结果为不需要承担竞业限制的情形进行分析。本案的关键为张某的职务为监事,《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所以,法律的规定中并无监事,并且张某也已经离职公司,尽管张某同时也兼任公司的副总经理,但根据《公司法》第117条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以及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所以不能认定张某副总经理的身份,张某也就不应当受《公司法》第148条的行为限制。

【律师建议】

通过本案的败诉经验,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在任命员工职位的过程中,就应当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来任命,充分了解每个职位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是什么,不至于导致最终陷入弱势的位置。若对于并非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竞业限制性义务的主体,那如果在《章程》中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则也能得到想要的效果。但是还要提醒作为监事的员工,不要轻易尝试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不同的法院也有作出对监事不利的不同判决结果的案例。请慎思而行。

   【参考法规】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1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本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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