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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刑事案件的14天黄金救援实例
作者:郭志浩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06 浏览量:0
【原创】本文由 晋城本地律师 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 郭志浩律师 原创,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刑事案件的14天黄金救援实例
——朱某某寻衅滋事案无罪辩护
案情简介
案发前,因被害人儿子故意损坏朱某某的车辆,双方发生了一些纠纷,在被害人儿子赔偿1000元修车费用后双方达成和解。事后,朱某某父亲朱某为了缓解邻里矛盾让朱某某找个机会到被害人家中进行沟通。案发当晚,朱某某在与万和热水器的供应商等人喝酒应酬后,为进一步化解邻里间的矛盾,来到被害人家中与其沟通,后双方发生争执。发生争执后,朱某赶到现场,发现朱某某被二被害人按倒在地并拳打脚踢,朱某制止后,将朱某某带回家中。第二天,朱某某发现身上有伤,从派出所出来后到附近门诊就诊。
诉讼策略
2018年7月12日,朱某某父亲朱某委托郭志浩律师在某公安局侦查阶段受聘担任朱某某的辩护人。
根据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了解到的情况,认为本案当事人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直接故意,朱某某到被害人家中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化解邻里矛盾,朱某某客观上也并未随意殴打他人。之后,律师与朱某某家属沟通,希望家属能够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其谅解。最终,公安机关认定本案为邻里纠纷,未造成严重后果,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工作成果
14天工作时间表 |
||||
序号 |
时间 |
对象 |
事件类型 |
内容 |
1 |
2018.7.11 |
当事人 |
刑事拘留 |
拘留通知书 |
2 |
2018.7.12 |
客户 |
法律咨询 |
办理委托手续 |
3 |
2018.7.13 |
当事人 |
会见 |
第一次 |
4 |
2018.7.16 |
公安机关 |
提交文书 |
辩护意见和取保候审申请书 |
5 |
2018.7.17 |
当事人 |
会见 |
第二次 |
6 |
2018.7.18 |
检察机关 |
提交文书 |
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 |
7 |
2018.7.20 |
公安机关 |
沟通 |
询问取保结果 |
8 |
2018.7.20 |
检查机关 |
谈判沟通 |
督促案件进展 |
9 |
2018.7.23 |
公安机关 |
谈判沟通 |
以程序违法为由进行谈判 |
10 |
2018.7.24 |
当事人 |
会见 |
第三次 |
11 |
2018.7.25 |
检查机关 |
沟通 |
询问批捕结果 |
12 |
2018.7.26 |
当事人 |
无罪释放 |
撤销案件决定书 |
备注:结案后回访,家属满意度极高。 |
在本案中,郭志浩律师提交的主要法律文书共三份, 两份是向某公安机关提交的侦查阶段的辩护意见和取保候审申请书,一份是在批捕期间向某检察院递交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某检察院接受了律师的分析意见,认为本案为邻里纠纷,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当事人不予批准逮捕。
侦查阶段的辩护意见(节选)
一、主观构成要件分析
朱某某主观上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而在本案中,朱某某到被害人家中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化解邻里矛盾,并非是要通过寻衅滋事活动,来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即使双方在谈话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也属于临时起意的故意伤害故意,而并非寻衅滋事的故意。
二、客观构成要件分析
朱某某客观上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朱某某到被害人家中是为了化解邻里矛盾,即使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也并非朱某某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而进行。并且朱某某的身体也受到了侵害,是谁先动手也仅有二被害人的陈述,无法确定是哪一方先实施的侵害行为。
朱某某客观上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之一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处于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的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不相识的人。本案中朱某某到被害人家中是为了化解邻里矛盾,即使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也并非朱树茂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而进行。并且朱某某的身体也受到了侵害,是谁先动手也仅有二被害人的陈述,无法确定是哪一方先实施的侵害行为。
三、认定本案为邻里纠纷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案的起因即邻里纠纷,即使朱某某真的殴打了二被害人,也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四、其他情节
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在其被羁押在晋城市看守所期间,深刻的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为此感到深深的后悔,朱某某的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五、裁判结果
某公安局因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