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借条,转款记录需大量的微信转款记录等其它证据证实
刘某与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4民初8913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9月3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璐(特别授权),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11月5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聋哑人,被告系原告妹夫,被告因沉迷赌博,从2018年开始以各种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9月9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派出所报案,后被告在井口派出所出具保证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处借了7万元,从工作工资中慢慢分期还钱给原告。被告在井口派出所被拘留1日后,因被告妻子怀有身孕,经派出所人员的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被释放。被告释放后立即逃回了山东老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依法及时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傅某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进行了答辩:1、原告诉称的事实并不真实,我并不存在沉迷赌博及因赌博而借款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所谓“保证书”。首先从证据形式上来说,关于借款的数字有涂改痕迹,存在瑕疵;其次,该保证书的形成有其特殊的成因,我与原告的妹妹是夫妻关系,出具保证书时,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原告报警后,在对方家庭的压力下,加之我自己听力欠佳,且患有抑郁症,对来自于外界的压力感到非常恐惧,在此情况下被迫出具了此条,实际并不存在欠款的事实。3、我与原告的妹妹现在仍是夫妻关系,我从未因个人原因而从原告处借款,且不论原告所主张的债务的真实性,我申请追加原告的妹妹即我的妻子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4、我经医院诊断,患有抑郁症,是否具备参加诉讼的条件,请法院审查确定。5、对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首先数额与诉称的数额不符,其次被告也有给原告转账的记录为证,证明原告有关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刘某与被告傅某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其中原告刘某分别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向被告傅某共计转款81027.5元(具体转款明细如下)被告傅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刘某共计转款19578元(具体转款明细如下)。
原告刘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傅某转款明细:
转款时间 |
转款金额(单位:元) |
2017年10月6日 |
2500 |
2017年10月6日 |
3500 |
2018年8月2日 |
200 |
2019年1月2日 |
1000 |
2019年1月15日 |
1000 |
合计 |
8200 |
原告刘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傅某转款明细:
转款时间 |
转款金额 (单位:元) |
转款时间 |
转款金额(单位:元) |
2017年12月4日 |
750 |
2017年8月12日 |
1800 |
2017年11月26日 |
50 |
2017年8月11日 |
600 |
2017年11月25日 |
100 |
2017年8月8日 |
200 |
2017年11月8日 |
50 |
2017年8月6日 |
300 |
2017年11月2日 |
1500 |
2017年8月3日 |
100 |
2017年10月31日 |
500 |
2017年7月27日 |
600 |
2017年10月12日 |
600 |
2017年7月24日 |
600 |
2017年10月11日 |
1860 |
2017年7月23日 |
2700 |
2017年10月4日 |
620 |
2017年7月21日 |
300 |
2017年10月3日 |
300 |
2017年7月15日 |
300 |
2017年9月25日 |
110 |
2017年7月14日 |
1200 |
2017年9月19日 |
10 |
2017年7月13日 |
1500 |
2017年9月13日 |
300 |
2017年7月12日 |
1500 |
2017年9月11日 |
1800 |
2017年6月21日 |
1000 |
2017年8月21日 |
300 |
2017年6月3日 |
100 |
2017年8月15日 |
300 |
2017年5月14日 |
1200 |
2017年8月14日 |
600 |
2018年9月20日 |
500 |
2018年12月28日 |
100 |
2018年9月16日 |
100 |
2018年12月14日 |
100 |
2018年9月15日 |
2 |
2018年12月4日 |
100 |
2018年8月21日 |
1500 |
2018年12月3日 |
30 |
2018年8月20日 |
10 |
2018年12月1日 |
1000 |
2018年8月14日 |
120 |
2018年11月22日 |
600 |
2018年8月14日 |
900 |
2018年11月12日 |
200 |
2018年8月10日 |
1400 |
2018年11月7日 |
1300 |
2018年8月2日 |
600 |
2018年11月1日 |
20 |
2018年7月11日 |
100 |
2018年10月31日 |
100 |
2018年7月11日 |
100 |
2018年10月29日 |
30 |
2018年6月28日 |
50 |
2018年10月21日 |
200 |
2018年5月28日 |
90 |
2018年10月19日 |
500 |
2018年5月25日 |
200 |
2018年10月18日 |
50 |
2018年5月17日 |
100 |
2018年4月11日 |
100 |
2019年4月2日 |
100 |
2018年4月7日 |
50 |
2019年3月28日 |
2400 |
2018年4月4日 |
1000 |
2019年3月27日 |
2100 |
2018年3月28日 |
1700 |
2019年3月25日 |
2650 |
2018年3月26日 |
1700 |
2019年3月24日 |
20 |
2018年3月1日 |
200 |
2019年3月22日 |
500 |
2018年2月28日 |
200 |
2019年3月20日 |
200 |
2018年1月15日 |
40 |
2019年3月19日 |
90 |
2019年6月11日 |
20 |
2019年3月10日 |
500 |
2019年5月31日 |
150 |
2019年3月9日 |
1122 |
2019年5月25日 |
200 |
2019年3月8日 |
3000 |
2019年5月5日 |
100 |
2019年1月21日 |
300 |
2019年5月5日 |
10000 |
2019年1月20日 |
3000 |
2019年4月30日 |
100 |
2019年1月16日 |
6006 |
2019年4月13日 |
57.5 |
2019年1月15日 |
1600 |
2019年4月11日 |
500 |
2019年1月9日 |
20 |
2019年1月1日 |
100 |
2019年1月8日 |
50 |
合计 |
72827.5 |
被告傅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刘某转款明细:
转款时间 |
转款金额 (单位:元) |
转款时间 |
转款金额 (单位:元) |
2017年5月14日 |
230 |
2018年10月9日 |
100 |
2017年8月3日 |
500 |
2018年10月21日 |
500 |
2017年11月5日 |
100 |
2018年11月9日 |
300 |
2017年11月25日 |
100 |
2018年11月21日 |
500 |
2018年1月1日 |
50 |
2018年11月22日 |
300 |
2018年1月15日 |
800 |
2018年12月1日 |
1000 |
2018年1月17日 |
500 |
2018年12月14日 |
500 |
2018年2月1日 |
2000 |
2019年3月9日 |
2000 |
2018年2月22日 |
100 |
2019年3月10日 |
1000 |
2018年4月3日 |
1000 |
2019年3月21日 |
200 |
2018年4月22日 |
500 |
2019年3月27日 |
2100 |
2018年7月16日 |
100 |
2019年3月29日 |
2000 |
2018年9月15日 |
1000 |
2019年3月30日 |
600 |
2018年9月25日 |
1000 |
2019年4月22日 |
298 |
2019年5月4日 |
200 |
合计 |
19578 |
2019年9月9日,傅某向刘某出具保证书,其上载明:“我从刘某借了7万元整(柒万元),从工作工资中慢慢分期还钱给刘某。保证人:傅某2019.9.9”。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的陈述,被告傅某的答辩,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保证书,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个人信息截图,聊天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傅某是否符合被告的主体身份。2、本案涉案欠款是否存在。3、是否应当追加傅某的妻子为共同被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傅某在答辩意见中称“自己患有抑郁症,不符合参加诉讼的条件”。对此,傅某提交了其心理测试总体报告、电子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眼动(EM)测定分析报告,上述材料产生的时间均为2019年11月4日,电子病历上载明的初步诊断为:幻觉妄想状态。傅某还提交了本人的残疾证复印件,该残疾证上载明:签发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残疾类别为多重,残疾等级为贰级。从傅某提交的上述材料看,并不能反映出傅某已丧失和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不能证实傅某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因此,对傅某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傅某在答辩意见中称“保证书是在外界的压力下被迫出具,实际上并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因傅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保证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写,应受其设立的负担行为约束。从刘某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和傅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上反映出,2017年至2019年期间刘某向傅某共计转款81027.5元,傅某向刘某共计转款19578元,两者的差额为61449.5元。傅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刘某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也未对该差额进行合理说明。据此,对原告主张该差额属于欠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傅某在答辩意见中称“自己的妻子是原告的妹妹,且现在依然是夫妻关系,应追加自己的妻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刘某仅主张了与傅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且提供了自己与傅某之间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虽然双方均认可刘某的妹妹系傅某的妻子的事实,但傅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涉案款项是为傅某与其妻子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且载有借款的保证书也只有傅某的签名,并没有其妻子的签名。故对傅某要求追加其妻子为共同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原告刘某与被告傅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刘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傅某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万元。但在双方的多笔经济往来中,刘某在出借借款的同时,被告傅某也在偿还部分借款。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核算,刘某向傅某多转款的金额为61449.5元,故本院仅支持本案的借款本金为61449.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9年11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原告出示的保证书中,仅载明借款金额,未对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61449.5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61449.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07元,由被告傅某承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姜红
书 记 员 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