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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如何保障自身权益

作者:颜惠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6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6日,原告李xx进入被告xx仪器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工作,岗位是技术主管,口头约定固定工资税后10000元+提成工资(根据研发项目的产值提成10%),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XX设备公司签订《收购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100%股权的北京xx模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全部资产出让给被告XX设备公司,被告XX设备公司支付对价30万,原告享有被告XX设备公司5%的股权及10%的股东分红。

后原告因公司聚餐涉嫌酒后驾驶在昆山市看守所羁押了4个月,在此期间,双方约定按5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

被告XX设备公司趁原告被羁押在看守所的这段时间,将公司业务和利润偷偷转移到和另外两个股东成立的被告XX仪器公司,被告设备停止缴纳其社保,由被告XX仪器为其缴纳社保。原告从看守所出来后工作一段时间,无意查询社保时才发现自己被被告XX设备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而被告XX仪器公司并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支付工资。于是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9日做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XX设备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李XX截止2017年6月15日工资差额15000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裁决书均不服,均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办法官认为两案有关联性,建议被告XX设备公司撤诉,对两个案件一并进行审理。

【代理意见】

一、拖欠2017616-2017831日工资未发,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1、根据原告举证的银行流水,可以确定20176-20178月工资没有通过银行发放工资。两被告也没有提供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工资的凭证。该期间工资可以确定未发放。

2、在此期间,原告实际为被告xx仪器公司工作,被告xx仪器公司安排李XX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的工作成果显示的单位也是被告xx仪器公司,社保和个税工资薪金均为被告xx仪器公司,可以看出被告xx仪器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

3、原告经被告xx设备公司安排,到被告xx仪器公司处工作,被告xx设备公司对该期间的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2017616-20178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xx仪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综合以下证据和生效判决,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xx仪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社保缴纳记录、工资薪金完税证明、原告的通知,可以证明,原告2017616日后在为被告xx仪器公司实际工作,受被告xx仪器公司厂长李云的管理,被告xx仪器公司为原告进行工资薪金完税,缴纳社保。

2、禁止反言,是民诉中的重要原则,被告xx仪器公司和被告xx设备公司在仲裁庭和法庭上均自认原告后期劳动关系在被告xx仪器公司,原告已经产生信赖,不得反言。

结合,被告仪器公司在仲裁的答辩意见:“因为当时XX仪器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因为申请人个人原因,把单位的劳动合同弄丢失,所以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见裁决书第3页第一段)。”

再结合,201805民终7543号二审判决书,被告xx设备公司亦认为,原告与被告xx仪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原先对用人单位变更不知情,更谈不上同意,但经过庭审已对两被告上述陈述产生信赖,两被告不得否定其先前的陈述。

三、两被告应分别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时效未过。

1、在20168-20175月,被告xx设备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7616日安排原告到被告xx仪器公司处工作,工作至2017831日期间,劳动关系也变更到被告xx仪器公司名下,被告xx仪器公司亦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两被告应分别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倍工资时效应自2017831日起算,并未超过时效。

四、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经济补偿金。

1、被告xx设备公司于20195月主动解除原告并办理了退工手续,其解除原因为单位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被告xx设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2、原告在被告xx仪器公司处持续工作到2017815日,因发现两被告联合隐瞒,沟通协商未果,被告让原告回去等通知,期间断断续续工作到2017831日止。因此,原告在被告xx仪器公司处的离职时间为2017831日。

3、原告因以下原因从被告xx仪器公司处自离:

1)          拖欠原告工资,且经催告仍未支付。

2)          两被告联合隐瞒欺骗原告,后期实际为在被告xx仪器公司工作之事实;

3)          两被告联合将被告xx设备公司业务利润转移至被告xx仪器公司名下损害了原告作为被告xx设备公司股东的权益;

4、因被告xx仪器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等,导致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被告xx仪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判决结果

本案最终判决结案,判决结果为:

一、被告xx设备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工资差额19518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2018)苏0583民初2063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是原告李xx与被告xx设备公司没签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xx设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三是原告李xx与被告xx仪器公司是否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是否因没签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四是两被告是否对未按时足够支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主办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积极去税务局、社保局查询原告的税收完税证明以及社保缴纳情况,发现原告2017年6月16日后在为被告xx仪器公司实际工作,受被告xx仪器公司厂长李云的管理,被告xx仪器公司为原告进行工资薪金完税,缴纳社保。工作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劳动关系也偷偷被被告xx社保公司变更到被告xx仪器公司名下,被告xx仪器公司亦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庭审前,主办律师和协办律师针对本案,检索相关类似案例,指定诉讼策略。庭审中,据理力争,用事实和法律依据说服法官,虽然在判决中法官认定原告李xx与被告xx设备公司没签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已过诉讼时效,但是法官对工资差额进行了重新核算,最大限度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双倍工资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入职第2个月开始计算(例如:员工2018年之前入职的,从2018年2月开始计算11个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多支持11个月。

结合本案,为什么仲裁庭与法院都未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大的原因是劳动者忽视了自身权利的保护,到后面意识到自己权利可能被侵犯时,为时已晚。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劳动者在工作中,一定要注意自己权利的保护与相关证据的保留,遇到不懂的法律问题一定要咨询律师或是寻求相关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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