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瑞峰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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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郑州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婚前个人债务由借款人偿还

来源:高瑞峰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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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 李某甲、宋某

被告 赵某、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  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攀,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甲与宋某系夫妻关系,是李某乙的父母。李某乙赵某20147月16日登记结婚,李某乙赵某现为夫妻关系。20131128日,李某乙为购买结婚用房向李某甲、宋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父母亲购房款和装饰款共计四十拾万元整(¥400000)元购置A房屋借款人:李某乙2013.11.28(借款金额、签名、日期均捺指印)”。同日,李某乙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A房屋李某甲20131128日前通过银行转入房地产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内23500020149月24日,李某甲通过银行转入房地产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内165000元。20149月25日,房地产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给李某乙出具了《房款结清证明》。李某乙20168月27日书面约定将其名下的上述房产过户到赵某名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17年7与23日李某甲、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李某乙共同偿还四十万借款本金及利息。赵某称借款是婚前李某乙个人所借,应为李某乙个人借款。

【判决结果】

一、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李某甲、宋某借款235000元;
  二、赵某、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李某甲、宋某借款165000元。

【律师解析】

借款关系应以实际给付时间时成立,李某甲于20131128日前所汇的235000元发生在赵某、李某乙婚前,应是李某乙的个人债务,且该借款用于了李某乙婚前购买房屋,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由李某乙偿还。李某甲于20149月24日给付的165000元发生在赵某、李某乙婚后,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某、李某乙共同偿还。

【本案结语】

借贷时没有约定利息,要求换款时支付利息的,一般不会得到支持,除非有相应证据证明有约定利息,只是没有书面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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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高瑞峰团队
  • 执业律所: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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