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个人债务由借款人偿还
【基本案情】
原告 李某甲、宋某
被告 赵某、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 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攀,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甲与宋某系夫妻关系,是李某乙的父母。李某乙与赵某于201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李某乙与赵某现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李某乙为购买结婚用房向李某甲、宋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父母亲购房款和装饰款共计四十拾万元整(¥400000)元购置A房屋借款人:李某乙2013.11.28(借款金额、签名、日期均捺指印)”。同日,李某乙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A房屋。李某甲于2013年11月28日前通过银行转入房地产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内235000,2014年9月24日,李某甲通过银行转入房地产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内165000元。2014年9月25日,房地产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给李某乙出具了《房款结清证明》。李某乙于2016年8月27日书面约定将其名下的上述房产过户到赵某名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17年7与23日李某甲、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李某乙共同偿还四十万借款本金及利息。赵某称借款是婚前李某乙个人所借,应为李某乙个人借款。
【判决结果】
一、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李某甲、宋某借款235000元;
二、赵某、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李某甲、宋某借款165000元。
【律师解析】
借款关系应以实际给付时间时成立,李某甲于2013年11月28日前所汇的235000元发生在赵某、李某乙婚前,应是李某乙的个人债务,且该借款用于了李某乙婚前购买房屋,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由李某乙偿还。李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给付的165000元发生在赵某、李某乙婚后,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某、李某乙共同偿还。
【本案结语】
借贷时没有约定利息,要求换款时支付利息的,一般不会得到支持,除非有相应证据证明有约定利息,只是没有书面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