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兵律师

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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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武汉

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公司企业,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成功为当事人免除赔偿责任

来源:雷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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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28日16时25分左右,王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2年6月5日,某区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向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王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其罚款1000元的处罚。

2012年12月21日,张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700元。后某保险公司向张某履行了该赔付义务。后某保险公司起诉向王某追偿赔付的费用。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款767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在肇事后逃逸,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导致部分事故证据灭失,致使公安机关对王某事故发生时的精神、生理状态无法查证。该行为的危险性质较之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车等情形,其主观恶性更大,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等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由致害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也就是说受害人损失费用的终局赔偿责任主体系机动车肇事逃逸方。因此,某保险公司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保险事故的致害人王某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款76700元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判决,驳回某保险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再审法院认为,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并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亦未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适用;第二十四条仅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未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故天平保险苏州公司主张适用上述条款,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权利与义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表明了国家立法对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区别待的态度。第三,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经费来源于行政拨款或社会捐助,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等费用系无偿垫付,而保险公司的经费来源于投保人的缴费,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费用属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系有偿赔付,故保险公司不应享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

三、律师点评

肇事逃逸系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没有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和风险,与事故的本身并没有关联,因此,其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存在本质区别。一、二审判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支持某保险公司追偿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亦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相悖,属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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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雷兵
  •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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