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清燕律师

赵清燕

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公司企业

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赵清燕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17
人浏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3民终11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X路XX号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兴,广东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红,广东度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燕,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88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XX县,

原审被告:深圳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X街道XX区XX大道XX号某某物流园内3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X路某某大厦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78958619。

法定代表人:金勇。

上诉人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深圳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6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张某的某行公司对李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张某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李某、某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金某公司均无意见。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行公司、李某、某达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并按约定交付符合要求的车辆及购车的附随资料;2、李某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金30000元(暂计至2019年3月21日,实际计至完成车辆交付之日止),由某行公司与某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某行公司、李某、某达公司承担因其违约给张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7500元(自2018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15日,实际计至车辆交付之日止);4、某行公司、李某、某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张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张某与李某之间的购车协议,某行公司、李某、某达公司返还张某购车款13万元,并按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张某与李某签订《深圳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销协议书》,约定购车总价款为273000元,交车期限为45天。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某向李某共支付购车款13万元,李某办理了车牌号粤B×××××车上牌手续,并将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张某所挂靠公司即第三人金某公司名下,但李某一直未能依约向张某交付车辆。李某向张某出具《保证书》《欠条》《承诺书》等多份书面文件,承诺向张某交付车辆,但均未兑现。2018年11月7日出具的《保证书》,李某承诺于2018年11月17日向张某交付车辆,如未履行义务,则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张某及案外人马某经济损失40万元;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车款已付清,上完牌两日内将车辆交付张某,否则可起诉某行公司。《欠条》上有某行公司的印章,但某行公司不予确认。李某称系该印章不是某行公司公章,为业务章,系李某自行加盖;2019年1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李某承诺于2019年2月19日向张某交付车辆,如逾期,一天赔偿1000元。同时查明,2018年12月14日,某行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进行了变更,某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李某变更为案外人王某,2019年8月8日又变更为案外人刘某。再查明,2019年1月10日,张某与第三人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将在李某处购买的粤B×××××车挂靠在第三人处运营。

另查明,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深圳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销协议书》,深圳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体并不存在。因李某将涉案车辆另行出售,骗取他人财物,涉嫌诈骗罪,公诉机关已诉至法院。现李某被羁押,其与张某的购车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李某主张给了张某和案外人马某两人5万元用于补偿,另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1万元用于补偿,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张某亦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无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之间签订的《深圳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销协议书》,因车辆销售方主体并不存在,但双方均愿意接受上述协议书内容的约束,故双方实际构成车辆代购关系。张某向李某支付购车款13万元后,李某未能依约向张某交付车辆,且李某目前因涉嫌诈骗,已被刑事羁押,无法继续履行义务,故张某主张解除与李某的代购关系,要求李某返还13万元购车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并无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的计至车辆交付之日止的赔偿金,因张某与第三人签订了挂靠协议进行车辆运营,李某未按期交付车辆,必将给张某造成运营损失,故张某主张李某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李某已经预见到张某的损失,在《承诺书》中约定自2019年2月19日后逾期一天赔偿1000元至实际交车之日止。李某能预见的损失,应参照张某已支付的款项及李某可能得到的利益进行确定,且张某在此期间未进行车辆运营可从事其他工作,该损失不应过高。因张某已主张解除车辆代购协议,故一审法院酌定该损失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每天1000元,自2019年2月20日计算至张某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3月22日,为31天,即31000元。

关于某行公司的责任,根据《欠条》中的约定,某行公司负有交车的义务,视为对李某债的加入,某行公司应对李某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称《欠条》上的印章系自己加盖的公司业务章,某行公司主张对李某加盖印章不知情,并不影响某行公司对张某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李某提供给张某的《欠条》上,主体为某行公司,有某行公司的印章,且李某当时系某行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足以让张某产生信赖,确信某行公司对车辆交付应承担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支持张某关于某行公司与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至于李某、某行公司因印章的管理问题导致某行公司的权利可能受到李某的侵害,则某行公司可另行向李某追偿。关于张某主张某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某达公司与张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某与李某之间的车辆代购关系,不能对某达公司产生约束力,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张某该项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某与李某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二、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返还购车款1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张某起诉之日2019年3月22日起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三、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赔偿损失31000元;四、某行公司对李某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李某、某行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某行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行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某2018年12月5日向张某出具《欠条》,该《欠条》同时加盖某行公司的印章。首先,某行公司主张2018年9月时,某行公司的股权已由深圳XX物流有限公司收购,《欠条》属李某个人行为。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李某出具《欠条》时,某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仍为李某,因此,即使某行公司主张属实,其内部股权的变更并未进行登记,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张某有理由相信李某在《欠条》上盖章可以代表某行公司,该盖章行为对于某行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次,《欠条》中明确承诺,若李某在车辆上牌后两日内未将车辆交予张某,可起诉某行公司,所有诉讼费由某行公司承担。从该表述来看,某行公司在《欠条》中承担的是未能交车引起的相关责任,而并非仅是承担诉讼费。同时,该责任并不局限于“交车”这一交付行为,亦应包含未能交车后退还车款等责任。故根据《欠条》,在李某未能交付车辆构成违约后,张某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车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某行公司应对李某的违约承担连带责任。某行公司另认为其不应承担《承诺书》中的损失31000元,本院认为,《承诺书》虽为李某个人出具,但一审判令李某承担的31000元性质上属于未能交车的相关责任,未超过《欠条》中某行公司承诺承担责任的范围,一审判令某行公司连带承担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张 秀 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戴斌(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以上内容由赵清燕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赵清燕律师咨询。
赵清燕律师
赵清燕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2549 万人好评:202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深圳市龙华区东环二路8号中执时代广场A座20楼20B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赵清燕
  • 执业律所: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119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 地  址:
    深圳市龙华区东环二路8号中执时代广场A座20楼20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