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7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先,男,汉族,1979年11月22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爽爽,女,汉族,1993年10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青岛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判决两被上诉人将取得的不当得利即团购意向金6000元返还上诉人;3、判决两被上诉人支付利息378.69(暂计至2018年1月6日)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4、判决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交通费233元(暂计至2018年1月6日);5、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9月6日上诉人到售楼处,对10号楼1单元905室、906室房屋查看后,向售楼人员及经理提出一次性付清905室、906室购房款及过几天与亲友再买四套房屋给予打九折优惠要求。售楼处经理同意给予总购房款9.16折,在上诉人与某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两套商品房合同时,售楼人员孙甜甜告知上诉人另外要现场向两中介公司各交每套房子团购服务费6000元。上诉人提出:自己找到水青花都项目售楼处不是中介公司介绍的,不同意交每套房子团购服务费6000元,你公司也未公示销售房源实际成交价和收取的团购服务费。售楼人员又说:所有买房人都要交6000元这是我公司规定的,否则签不了购房合同。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只能先向某公司交团购意向金6000元,以后主张权利追回,但是上诉人拒绝与某公司签订《经济通服务合同》。上诉人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按约定上诉人付清了购房款,之后办理了交房手续。上诉人拒绝在《经济通服务合同》签字行为足以证实不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6000元团购意向金事实。经济通服务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而上诉人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两套商品房预售合同时间是2016年9月6日,上诉人以9.16折购房与某公司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主张某公司收取6000元团购意向金为不当得利,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某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串通一气,没有合法根据收取上诉人6000元及向约3000户水青花都购房人收取每户团购费6000元,高达1800万元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某公司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居间服务和信息服务,上诉人拒绝与某公司签订《经纪通服务合同》,上诉人与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何谈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提交的十份证据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收取6000元团购意向金为不当得利,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诉讼支出的233元交通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经纪通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支付团购服务费具有法律依据。第二,答辩人与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本公司将房屋交由某公司代为销售,且上诉人未向答辩人交付团购服务费,仅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与答辩人是否不当得利无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得利即团购服务费6000元返还程某某;2、判决两被告支付利息378.69元,(暂计至2018年1月6日)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判决两被告赔偿程某某支出的交通费233元(暂计至2018年1月6日);4、判决两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庭审中,程某某将上述诉讼请求3的交通费数额变更为284元(暂计至2018年4月27日),并要求杭州某公司、青岛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4月27日的打车费29.3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6日,原告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房地产公司购买城阳区王沙路2号水青花都小区10号楼1单元x层x户,每平方米单价6870元,房屋总价款为589652.1元。2016年11月21日,某房地产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单价为6542.85元,金额559087.14元,税额27954.36元,价税合计587041.5元。

2016年9月6日,某公司工作人员代原告在《经纪通服务合同》甲方处签名,该服务合同在乙方处加盖了某公司公章。原告通过刷卡方式向某公司支付6000元,当日,某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份。该服务合同载明“甲方(程某某)向乙方(某公司)交纳6000元团购意向金(该费用不构成房价款的一部分)享受乙方提供的增值服务,即可参加交6000抵94折开发商的优惠活动。甲方通过乙方的增值服务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现售)合同后,该团购意向金转为甲方支付乙方居间服务费。”

2016年9月3日,原告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定书》,约定原告自愿购买涉案商品房,单价为7500元每平米,总价款为6437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交纳的6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有三个构成要件:得利人得利没有法律依据、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失、得利人取得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与某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9月3日商品房预定书中约定的单价为7500元,在2016年9月6日《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6870元,可以证实原告在购房价格上享受了9.16折的优惠。《经纪通服务合同》中所载明的团购优惠活动,在其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后,该6000元转为居间服务费。因此,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经纪通服务合同》,但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通过POS机向被告刷卡支付的6000元,系原告依据该合同向某公司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对此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自行通过刷卡支付给某公司。因此,原告虽然未与某公司签订书面《经纪通服务合同》,但其现场刷卡支付6000元的实际履行行为,某公司亦接受,足以证实该上述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而某房地产公司亦认可之所以以折扣价收取程某某的购房款,系因某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而给予的购房优惠。综上,原告接受某公司中介服务向其支付的6000元,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享受了购房优惠,并不存在原告利益受损的后果,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未收取原告6000元团购服务费,故原告要求其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所称其为提起诉讼并参与庭审花费的车费及诉讼费,系其必要合理支出,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虽然上诉人未在《经纪通服务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并未成立,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明知该款项系向某公司支付的团购服务费,依然通过POS机刷卡支付6000元,某公司亦接受,以上行为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居间服务的合意;本案上诉人与某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9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定书》中约定的单价为7500元,同月6日在《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单价为6870元,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享受到9.16折的优惠,某房地产公司也收取了上诉人低于明码标价的购房款,其原因是某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所产生的优惠。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经纪通服务合同》载明的服务期限是2016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主张,因上诉人拒绝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并未成立,对双方并无约束力,上诉人支付团购费6000元以及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间均为2016年9月6日,所以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遂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所收取的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程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某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认定《经纪通服务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欠当,二审应对一审针对该合同的法律适用予以纠正。因裁判结果正确,二审对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晓丹

书记员   侯小凡

书记员   肖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