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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叶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林明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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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叶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闽01民终4318号

案  由: 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5月11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强,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1,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2,女,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女,193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某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标,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住福建省闽侯县某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光,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利,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与被上诉人叶某、叶某1、叶某2、桂某、福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丁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22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任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任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任某已明确提供给一审法院闽J×;×;×;×;×;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在停车场的具体位置,即闽侯县甘蔗官莊路32-3号停车场旁,系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停放。任某积极配合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但一审法院未确实履行相关义务就以诉请标的无法确认为由驳回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叶某、叶某1、叶某2、桂某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任某在一审中无法提供涉案车辆进行鉴定,诉讼请求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裁定正确;且从事发至今已三年之久,车辆状况早已非事故发生时状态,涉案车辆已丧失鉴定条件。2.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29日,而任某起诉立案时间为2017年5月4日,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案无需继续审理。3.叶某受雇于丁某,在提供劳务过程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丁某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不论叶某是否对本案车辆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叶某身亡后未留下任何遗产,叶某等人未继承遗产,无需对叶某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叶某等人不是适格被告,无需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福州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讼争车辆停放在车场,未处于扣押状态,任某起诉时完全有能力、有条件自行鉴定。任某怠于行使鉴定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过程中,任某也未能提供受损车辆进行委托鉴定,诉请标的无法确认,应驳回起诉。2.本案起诉时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且无中断中止事由,应判决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3.本案为侵权纠纷,实际侵权人为叶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丁某系叶某雇主,依法应由丁某承担赔偿责任。4.承担连带责任应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任某诉请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约定依据,应予以驳回。

丁某辩称,1.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叶某对交通事故应当承担30%责任,证实叶某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存在着重大过失。对于车损,叶某依法应当与雇主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叶某、叶某1、叶某2、桂某作为叶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对事故受损车辆承担30%赔偿责任。2.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福州某建材有限公司明知涉案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亦未经相关部门备案而与丁某形成事实运输关系,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故福州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与丁某就事故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某虽未提起上诉,但本着有利于妥善、公平、公正解决纠纷的角度,曾协助一审法院对肇事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价格评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某、叶某1、叶某2、桂某共同赔偿任某经济损失暂计100000元(闽J×;×;×;×;×;车辆具体损失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福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丁某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任某未能提供闽J×;×;×;×;×;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进行委托鉴定,诉请的标的无法确定,故本案诉讼请求不明确,故任某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任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涉案闽J×;×;×;×;×;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停放位置明确。任某起诉时虽未明确涉案车辆价值,但在一审期间已申请对车辆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组织鉴定。在案证据未显示一审法院曾询问涉案车辆的具体停放地点,其以任某未能提供车辆进行委托鉴定、诉请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任某的起诉,裁判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223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金光玉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蔡 娟


书记员 王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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