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静光律师

赵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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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劳动纠纷,综合

劳动者与个体户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个体户合伙人应当与个体户连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来源:赵静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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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  豫 02 民终 6823 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  栗*意 ,  男 ,  1963 年 4 月 15 日 出生, 汉族 ,  住河南省开封县。

  上诉人 (原审原告):  方*梅 ,  女 ,  1967 年 1 月 27 日 出生, 汉族 ,  住河南省开封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光,河南荣勋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杞县**豆制品经营部 ,  住所地河 南省开封市。

  经营者:  王*岭。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李*卫 ,  男 ,  1975 年 10 月 15 日 出

  生 ,  汉族 ,  住河南省杞县。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张*伟 ,  男 ,  1986 年 9 月 28 日 出

  生 ,  汉族 ,  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晓燕 ,  河南城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栗*意、方*梅 因与被上诉人杞县**豆制品经营部、

  李*卫、张*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22) 豫 0221 民初 5133 号民事判决 ,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22 年 12 月 10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 人栗*意、方*梅 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被上诉人李*卫,被上诉人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杞县**豆制品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栗*意 、  方*梅 上诉请求:  1 、请求依法撤销杞县人民法院 (2022) 豫 0221 民初 5133 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 审诉讼请求 。2 、请求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 。事 实和理由:杞县**豆制品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人王*岭 和被上诉人李*卫、张*伟为杞县**豆制品经营部合伙人,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 李*卫和张*伟应当共同连带承担案诉各项赔偿责任。上诉人在 一 审中提交的杞劳人仲案字 2021 第 12 号仲裁裁决书中,杞县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查明上诉人之子栗*举在 2021 年 3 月 开始在被上诉人杞县**豆制品经营部工作 ,  直至 2021 年 5 月 11 日案发 , 每天工资 300 元 ,  而栗*举只收到 5000 元的工资 , 因此被上诉人仍拖欠栗*举至少 1 万元的工资。对一 审认定的工亡补助金等数额无异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 审法院认定事实不 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正当权益,特上诉至贵院, 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 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


  。

  杞县**豆制品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意见。

  李*卫辩称,其只是杞县**豆制品经营部负责人 ,已经把 全部家当进行了赔偿 。本案事情已经经有关部门调查出了结果, 该承担的责任 , 李*卫会去承担。

  张*伟辩称,一 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涉及 到刑事案件,刑事证据要求规格要高于民事,张*伟不是合伙人, 要求张*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 审 判决。

  栗*意、方*梅 向一 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伟、李*卫、杞县**豆制品经营部向栗*意、方*梅 支付一次性工亡 补助金 948240 元,丧葬补助金 8130.5 元,拖欠栗*举工资 10000 元,以上共计 966370.5 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伟、李*卫、 杞县**豆制品经营部承担。

  一 审法院认定事实:  栗*意 、  方*梅 系死者栗*举的父母 ,  2021 年 5 月 11 日在杞县**豆制品经营部厂房内维修蓄水池时, 发生墙体倒塌,栗*举被坍塌的蓄水池墙体砸住导致死亡。事故  发生后李*卫赔偿栗*意、方*梅 丧葬费 30000 元,精神抚慰金  85000 元 ,取得了栗*意 、方*梅 的谅解 。工作期间 ,2021 年 4  月 30 日栗*举收到劳动报酬 5000 元,未参加缴纳社会保险 。  栗*意、方*梅 于 2022 年 4 月 12 日 向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 年 8 月 15 日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作出豫汴 (杞)  工伤认字 [2022]  43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认定栗*举死亡为工伤 。2021 年 6 月 9 日栗*意 、  方*梅 作为 申请人向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杞县**豆制品经营部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21 年 7 月 14 日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杞劳人仲案字 (2021)  第 12 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栗*意、方*梅 之子栗*举自 2021 年 3 月至 2021  年 5 月 11 日与杞县**豆制品经营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栗*意、方*梅作为申请人向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要求支付工伤待遇 。该仲裁委员会于 2022 年 9 月 2 日作出杞劳人仲案字 [2022]  第 0041 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后栗*意 、方*梅不服不予受理决定 ,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 ,  2020 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43834 元/ 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71351 元 ,  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 34750.34 元。

  一 审法院认为,栗*举与杞县**豆制品经营部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杞县**豆制品经营部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给职工栗*举缴纳工伤保险费,栗*举因工死亡,杞县**豆制品经营部应依法支付相关工亡保险待遇。栗*意、方*梅 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 款第 ( 一 ) 项规定 ,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为 6 个月的统筹 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栗*举于 2021 年 5 月 11 日 因工死 亡 ,  其丧葬补助金的计算应当以 2020 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

  工资为标准 ,  计 35676 元 (5946 元/ 月 ×6 个月) ,  栗*意 、  方 冬梅已得到赔偿 30000 元,张*伟、李*卫、杞县**豆制品经 营部应再赔偿 5676 元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 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三) 项规定 ,职工因工死亡 ,一 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的 20 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 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 。  故法院依法认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 876680 元 (43834 元/ 年×20 倍) 。栗*意、方*梅 要求张*伟、 李*卫、杞县**豆制品经营部拖欠栗*举工资 10000 元,证据 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 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 、  第四十条 、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 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杞县**豆制品经营部于判决 书生效后十日 内支付栗*意 、  方*梅 丧葬补助金 5676 元 、  一次 性工亡补助金 876680 元 ,共计 882356 元 ;二 、驳回栗*意 、方*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 ,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 元 ,   由杞县 **豆制品经营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栗*意、方*梅 提交李*卫涉嫌重大刑事责

  任庭审笔录 ,  证明被上诉人欠栗*举工资 5000 元 。李*卫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其已承担责任,厂里面欠发发工资应该找厂里。 张*伟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庭审笔录中所述“大概有 5000 左右”,具体数额应由上诉人进行举证 。且该庭审笔录中 , 对于“张*伟是否是**豆制品经营部的股东”回答是“不是”。 本院认为,李*卫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能够证实杞县**豆制 品经营部拖欠栗*举工资 5000 元左右的事实 ,  本院予以采信 。 另查明 ,  杞县应急管理局杞应急 [2021]  15 号《杞县**豆制 品经营部“5.11”坍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中认定及李*卫 在涉嫌重大刑事责任庭审笔录亦自认为:杞县**豆制品经营部 为其与王*岭合伙经营。对一 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 审理。上诉人对一 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 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卫、张*伟应否承连带担赔偿责任和杞县**豆制品经营部应否拖欠栗*举 10000 元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 ,个体工商户 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 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 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 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

  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 案上诉人栗*意、方*梅 上诉称杞县**豆制品经营部拖欠栗信 举至少 1 万元的工资,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李*卫自 认拖欠栗*举工资 5000 元左右 ,  鉴于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欠发 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对于栗*意、方*梅 请求杞县**豆制品经营部支付的工资 ,  应以支持 5000 元为宜 ,  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杞县**豆制品经营部系李*卫与王*岭合伙经营,故李*卫与 王*岭对杞县**豆制品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栗*意、方*梅 上诉称张*伟与李*卫与王*岭合伙经营杞县** 豆制品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栗*意、方*梅上诉请求的李*卫对于杞县**豆制品经营部赔偿栗*意、 方*梅 丧葬补助金 5676 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876680 元、工资 5000 元 ,  共计 887356 元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  对于栗*意 、 方*梅 主张的张*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因无事实和 法律依据 ,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栗*意、方*梅 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  第九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 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 、  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2022)  豫 0221 民初 5133 号民事判决;


  二、杞县**豆制品经营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 内支付栗*意 、  方*梅 丧葬补助金 5676 元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876680 元、 工资 5000 元 ,  共计 887356 元;

  三 、  李*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 、驳回栗*意 、  方*梅 其他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 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 ,   由杞县**豆制品经营部 、  李*卫 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 ,   由李*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中的诉讼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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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赵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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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10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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