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静光律师

赵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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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转让财产对其债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赵静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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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  豫 02 民终 6807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律师,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光,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陈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2)豫02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陈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部分事实错误且对案件相关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况下,错误地驳回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1、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在本案事实查明部分已认定,李某系于2019年10月31日向宋某书面出具170万元借条的相关事实,然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又认为宋某是在2020年以合同纠纷起诉李某且由杞县法院在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豫022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时才取得了对李某享有的债权,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前后存在矛盾。2、一审法院在置李某、陈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等情形于不顾的情况下,仅以案涉房产转让时宋某与李某存在形式上的合伙关系为由,认为案涉房产的低价转让行为未损害宋某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实属错误。本案中,李某于2019年10月31日向宋某所出具170万元借条中的借款,系宋某自2019年4月15日起向李某多次转账所形成的,在李某于2019年5月14日转让案涉房产之前宋某已向李某多次转账共计135万元,且该135万即为李某后续出具170万元借条中的相应款项。如抛开上述宋某向李某进行转账的相关事实,那么仅凭李某后续向宋某出具的一张170万元书面借条,根本无法认定该借款行为的实际发生。也就是说,该借款发生的事实依据,就是宋某自2019年4月15日起向李某进行的多次银行转账。李某在收到上述相应款项后于2019年5月14日将案涉房产以500元不合理低价转让给陈某,也正是由于其名下财产已转移完毕且已达到逃避后期债务履行的目的,在此情况下李某才向宋某出具170万元借款借条。在李某于2019年5月14日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其胞妹陈某后,陈某又于2019年5月30日将案涉房产抵押给建设银行开封分行,担保债权金额为6423800,以上事实通过开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就案涉房产出具的查询结果可以证明。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宋某于2021年5月26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杞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正式受理该案,然而在该案立案后陈某便立即对案涉房产办理解押手续,并于2021年7月8日将案涉房产以70万元的备案价转让给案外人刘爱丽。刘爱丽又于2021年7月14日将案涉房产抵押给邮政储蓄银行开封市分行,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112万元。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某在收到宋某大额转账后将案涉房产以极低价转让给其胞妹陈某、陈某在得知宋某就此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后又立即对案涉房产办理大额(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6,423,800元)解押手续并又以较低备案价7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刘爱丽的相关事实,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李某、陈某之间存在转移财产以期逃避后期债务履行的主观恶意,该行为已严重损害宋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属于宋某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范围。此外,通过调取李某名下仅其中一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就能够看出,李某在收到包括宋某在内的第三方银行转账后便将所收取的款项大量转账给其胞妹陈某,进而对外造成李某名下既无存款也无不动产的假象,同时李某、陈某之间财产也已形成混同的客观事实。结合本案中李某、陈某低价转让案涉房产的行为,也再次印证了二人之间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主观故意。然而一审法院在未对李某、陈某就案涉房产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以逃避债务履行等相关事实进行充分查明的情况下,仅仅以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形式上的(保本)合伙关系、李某转让案涉房产未损害宋某债权为由错误地驳回了宋某的诉讼请求。3、对于案涉房产原实际权利人系李某还是陈某,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予以查清。基于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效力,宋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房产权利登记人李某即为所有权人。一审中虽然陈某主张其为案涉房产实际权利人,但其所提供的三组证据无法均证明其主张。三组证据中购房人以及交款人名称均显示为李某,部分证据充其量仅能证明陈某系案涉房产购买过程中部分环节的代办人,但该代办行为并不意味陈某即为案涉房产实际购买人。而且,庭审中陈某并未提供其个人向案涉房产开发商河南荟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的相关证据,而是将其与李某之间未备注任何款项用途的转账虚构为案涉房产购房款。虽然陈某所提供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中存在其向李某支付几笔3,500元的转款流水,但该转账并不是每个月均连续发生,而仅仅是存在于个别月份,该几笔转账款项应系李某委托陈某代为支付的款项,仅凭此无法证明陈某是实际负担案涉房产房贷的购房人。除此之外,陈某在一审庭审中所出具的各项合同、收据及发票原件中所显示名称均为李某,不能仅仅因为陈某持有该上述资料原件就能说明陈某代为办理了案涉房产买卖的全部流程,更无法证明陈某系案涉房产的实际购房人、权利人。退一步讲,假使如陈某所述其确实为案涉房产实际购房人、权利人,那么在宋某于杞县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后陈某又为何匆忙将案涉房产办理解押手续,并急于转售给案外人刘爱丽,这一系列反常行为均不符合正常的不动产交易习惯。然而一审法院对于上述案涉房产实际权利人到底是李某还是陈某的相关事实并未予以查清。二、本案中虽然2019年5月14日李某低价转让房产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是宋某据以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除斥期间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审理本案,一审法院援引合同法之规定审理本案系适用法错误。

李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陈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某上诉理由不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李某将其名下位于开封市龙亭区伟业香堤湾12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产转让给被告陈某的编号为xxxxxxxx《开封市不动产买卖契约》;2.依法判决上述房屋归李某所有;3.判令陈某在上述房屋价值范围内向宋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与李某因合伙做生意产生纠纷,诉至杞县人民法院,杞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了(2020)豫022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宋某与李某合伙做大蒜生意,2019年10月31日,宋某退伙,双方进行结算。......。判决如下: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及相关公告费,由宋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宋某提交以下证据:1.杞县法院出具的(2022)豫0221民初4136《律师调查令》一份、李某名下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葛东瑞与李某财产混同;2.案外人张三诉李某合同纠纷《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一套、案外人张三诉李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一份。欲证明宋某与该案中张三一样,均是和李某采用“保本”合作模式经营大蒜生意,李某在收到宋某支付的大蒜投资款本金后就依约产生相应的返还投资款本金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现行法律、法规均未无个人之间财产混同的相关规定。关于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李某转让涉案房产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未持续至施行后,一审法院据此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并无不当,宋某该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宋某是否能行使对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的撤销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债务人的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也即是债务人在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时撤销权主张人必须已经享有债权。本案中,李某于2019年5月14日将涉案房屋以500元低价转让给陈某,杞县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豫022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才确认李某偿还宋某1,950,000元及利息,李某于2019年10月31日向宋某出具借条的时间也晚于李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陈某的时间,故宋某对李某享有债权的时间为李某转让涉案房屋的时间之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宋某请求撤销李某与陈某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契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宋某上诉称其与李某在2019年5月14日系采用“保本”合作模式经营大蒜生意,双方债权债务在2019年5月14日之前已经确定。但是,宋某并未提交双方采用“保本”合作模式经营大蒜生意的相关证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杞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宋某与李某系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故在双方结算前盈亏未知,不能确定宋某向李某转账时双方已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债务具体金额,宋某的该上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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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赵静光
  • 执业律所: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10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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