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静光律师

赵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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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年前储户在银行存款,被营业员非法占有,营业员涉嫌犯罪,银行依然应当承担存款和利息的还款义务

来源:赵静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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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22 ) 豫 02 民终 6631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银行开封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光,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四。

原审被告:XX银行寺后街分行。

上诉人(以下简称XX银行开封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张三及原审被告李四、(以下简称XX银行寺后街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2)豫02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银行开封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王二并未持有具有社会公示意义的合法存款介质,其持有的现金收据亦有别于个人一般银行存款凭证。李四收走银行现金收据后以个人名义向王二出具多份借款条,明显违反储蓄存款常识,王二对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王二的款项未存入XX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其与XX银行开封分行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王二与李四之间系借贷关系;2.一审在认定李四虚构高息储蓄事实、诱使王二将款项交给其本人非法占有等事实的情况下,又以王二与XX银行开封分行之间存在存款储蓄合同关系为由,判决XX银行开封分行承担责任、李四不承担责任,判决结果和认定事实自相矛盾;3.张三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

张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二作为普通储户,不具备专业的金融知识,其到XX银行开封分行办理存款手续,李四接收存款并为其出具盖有XX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现金收讫章的收款收据,王二有理由相信李四系履行职务行为,且王二在存款业务中并无过错,故王二与XX银行开封分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李四单方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能改变XX银行开封分行与王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司法机关对李四追究刑责,亦不能免除XX银行开封分行的义务。如因银行内部管理问题而将过错推给员工,不利于维护国家金融和银行的社会公信力。

李四述称,1.法院已经判决李四承担刑事责任,李四亦已服刑完毕,张三不应再起诉李四;2.王二多年来未向我要求支付存款,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3.李四在刑事判决作出前表示愿意偿还王二款项以取得其谅解,XX银行开封分行称李四服刑期间表示愿意偿还王二款项与事实不符。

XX银行寺后街分行述称,同XX银行开封分行上诉意见。

张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张三之母王二与XX银行开封分行、XX银行寺后街分行储蓄存款合同成立有效;2.判令XX银行开封分行、XX银行寺后街分行、李四支付存款1670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67040元为基数,以1998年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挂牌整存整取五年期存款年利率4.5%计算,自200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XX银行开封分行、XX银行寺后街分行、李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三系王二和孙天增独生子女,孙天增于2014年12月4日去世,王二于2021年7月9日病逝,张三系王二遗产全部继承人。2003年8月15日,开封中院作出(2003)汴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查明:1997年10月至2002年9月,李四因炒股票亏损急需资金投入股市,虚构本单位有内部高息储蓄的事实,引诱王二到其所在的XX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存款。在王二将款交给李四后,李四向王二出具偷盖有“XX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现金收讫章”的收款凭证,存款不入银行账而个人直接非法占有,共骗取王二人民币167040元。2002年12月,李四对王二谎称银行内部对账,将其向王二出具的现金收款收据收回予以销毁,并以其个人名义依照收据上的金额向王二打了借条。李四于1995年6月至2001年6月在XX银行开封分行工作,后调入XX银行寺后街分行,于2003年1月与XX银行寺后街分行解除劳动关系。认为:李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本单位有高息储蓄这一事实,骗取他人现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决:被告人李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现李四已刑满释放。该刑事卷宗显示,2002年1月18日,李四向王二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借王二现金陆万贰仟肆佰元整(62400),借款日期:二〇〇二年一月十八日,还款日期:二〇〇三年一月十八日;2002年3月8日,李四向王二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借王二现金贰万零捌佰元整(20800),借款日期:二〇〇二年三月八日,还款日期:二〇〇三年三月八日;2002年4月22日,李四向王二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借王二现金肆万柒仟捌佰肆拾元整(47840),借款日期: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还款日期: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三日;2002年10月15日,李四向王二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借王二现金捌万贰仟陆佰零捌元整(82608),借款日期:二〇〇二年十月十五日,还款日期: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五日。李四在服刑期间,曾写信表示愿意偿还上述款项,但并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二与XX银行开封分行、XX银行寺后街分行的是否存在存款储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对储户到其营业场所办理存款业务,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王二到XX银行开封分行营业场所办理存款业务,由XX银行开封分行工作人员李四在其工作地点为王二办理储蓄业务,并出具盖有“XX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现金收讫章”的收款凭证。王二在银行特定的储蓄地点,由银行专业的工作人员为其办理储蓄业务,并收到银行的现金收款凭证,作为储户的王二有理由相信系银行工作人员的李四是在为其办理储蓄业务,即便李四事后以银行内部对账为由将银行现金收款凭证换成其个人出具的借条,李四也因上述款项被处于刑罚,并不能改变王二与XX银行开封分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且刑事判决并未对王二的损失予以明确。现王二虽已死亡,但作为其遗产唯一继承人的张三基于王二与XX银行开封分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有权主张XX银行开封分行支付其167040元。关于利息问题,由于王二于1997年至2002年9月分多次办理存储业务,一审法院酌定利息以167040元为基数,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XX银行开封分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关于张三主张XX银行寺后街分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张三无法证明XX银行寺后街分行与王二的存储行为存在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三主张李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张三该项诉求,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XX银行开封分行辩称张三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故对XX银行开封分行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XX银行开封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三167040元及利息(利息以167040元为基数,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XX银行开封分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三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寺后街支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三对李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元、保全费1364元,由XX银行开封分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四在工作单位收取王二存款并为其出具加盖有XX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现金收讫章的收款凭证,作为一般储户,王二有理由相信李四作为XX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其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李四因犯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犯罪行为并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王二持有的收款凭证后被李四收走并销毁,李四亦为王二出具借条,但并不影响王二与XX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成立。XX银行开封分行应当向张三支付存款本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XX银行开封分行主张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故对XX银行开封分行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银行开封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8元,由XX银行开封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中的合同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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