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静光律师

赵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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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劳动纠纷,综合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成功后,为当事人争取50万赔偿成功案例

来源:赵静光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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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8,被赵XX驾驶DXXXX号中型栏板货车沿陈大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城关镇娄马庄路段时,碾压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与在道路上的垃圾桶相撞后倒地的电动两轮车,造成电动车损坏,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第一次经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处理认定,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垃圾桶管理公司和赵XX承担次要责任。律师代理案件后,积极搜集相关证据,提起交通事故复核,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撤销原事故认定书,责令通许县交警支队重新认定事故责任。2020年11月20日,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重新认定,告赵X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张某和被告垃圾桶管理公司通许县XXXX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当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复核成功,为死者家属多争取近30万元的赔偿,该案以复核后的责任认定书起诉,最终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50万元的各项损失。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2020)豫0222民初3671号

原告:张XX,女,汉族,1981年1月28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2张XX,女,汉族,1958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4张X,男,汉族,1986年3月17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3张XX,女,汉族,1982年8月8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2张XX、4张X、3张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光,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赵XX,男,汉族,1986年5月16日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通许县XXXX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产业集聚区XXX路XXXX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MA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晓虹,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张XX、2张XX、4张X、3张XX诉被告赵XX、通许县XXXX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光、被告赵XX、被告通许县XXXX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2张XX、4张X、3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医学检查费及停尸运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01087.1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29日19时30分,被告赵XX驾驶豫D×××**号中型栏板货车,沿陈大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城关镇娄马庄路段时,碾压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与在道路上的垃圾桶相撞后倒地的电动两轮车,造成电动车损坏,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处理,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张某和被告垃圾桶管理公司通许县XXXX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赵XX辩称:我不愿意赔偿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张某的死亡不是我造成的。

被告通许县XXXX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摆放垃圾桶在道路两侧,不妨碍通行和道路安全,且我公司对该垃圾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管理职责和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根据住建部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道路两侧或路口应当设置废物箱,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刷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排查及农村垃圾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每行政村要求至少设置一处垃圾收集点,故我公司依照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或标准,为了公共利益在道路两侧摆放垃圾桶,与去世者张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XX驾驶超载、擅自改装车灯的豫D×××**号中型栏板货车,沿陈大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城关镇娄马庄村路段时,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在其车灯照射下与道路上摆放的垃圾桶相撞后倒地死亡,豫D×××**号中型栏板货车碾轧张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电动车损坏。事故经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责任认定,被告赵XX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通许县XXXX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张某驾驶电动两轮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通许县XXXX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9月2日,通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张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而致死亡。被告赵XX驾驶的豫D×××**号中型栏板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许县中医院收取尸体检查费等费用7600元。张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通许县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1800元,鉴定费200元。

原告张XX、2张XX、4张X、3张XX的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34200.97元/年×13年=444612.61元;

2、丧葬费:68305元×1/2=34152.5元;

3、医疗费:7600元;

4、车辆损失:1800元;

5、鉴定费:200元;

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7、交通费:4403元;

8、误工费:46858元/365天×10天×3人=3851.34元;

共计596619.45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评估报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60%,受害人张某与被告通许县XXXX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40%,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XX驾驶的豫D×××**号中型栏板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赵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6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赵XX仍需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60%的各项损失即286211.67元,被告通许县XXXX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20%的各项损失即9540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2张XX、4张X、3张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5811.67元;

二、被告通许县XXXX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2张XX、4张X、3张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5403.89元;

三、驳回原告张XX、2张XX、4张X、3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5.44元,保全费4540元,原告张XX、2张XX、4张X、3张XX负担2830.03元,被告赵XX负担5760.84元,被告通许县XXXX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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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赵静光
  • 执业律所: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10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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