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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蒋四新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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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语录:兵马未动、法律先行,

大家一起学法、守法,远离毒品。

从本案当事人的罪名由贩卖毒品到非法持有700多克,终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想象一下:持有大量冰毒和贩卖是紧密相连的,公安机关以贩卖为侦查方向也是情理之中(备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如果以贩卖冰毒700多克量刑,保个无期都是困难的,也许他再也没有改过自新的机会了。并非说我们律师水平有多厉害,相信法律的公正尽我们所能,不枉委屈每一个当事人承担不该有的惩罚,是一个法律人的义务。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川01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2013年7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XX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15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XX***派出所民警在协助大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实施抓捕任务时,在本市锦江区大***162号**花园303号房内挡获任某、王X1和被告人***,从其随身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12.92克(部分含量为74.7%-78.6%)、氯胺酮2.84克,上衣左侧内包查获甲基苯丙胺13.71克。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检验鉴定、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726.63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数量大。被告人***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系公安机关线人,其是否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存疑;2、公安机关现场封装、称量、取样等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得出被查获、扣押、封装、取样、送检的毒品疑似物系***持有,且本案辨认笔录取证违法,上述证据应当排除;3、***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4、***所持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15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XX***派出所民警在协助大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实施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王X1时,在王X1租住的成都市锦江区***街162号**花园303号房内挡获王X1、任某及***,民警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19袋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712.92克(经鉴定,含量为74.7%至78.6%)以及氯胺酮2.84克,从***上衣左侧内包查获2袋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3.71克。以上物品均依法扣押在案。

经现场尿液检测,***的尿检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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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蒋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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