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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犯贩卖毒品终审判决书

来源:蒋四新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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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语录:兵马未动、法律先行,

生活无小事,大家一起学法、守法。

家属在第一时间委托我方律师全程介入,经过多方的材料证据挖掘整理工作,与侦查、审查、审判机关多次走访。最终于落实下来:1、犯罪嫌疑人及时取保候审,2、在检察院建议量刑七年的情况下最终落实到六年有期徒刑,3、有力挽回了当事人涉案的合法财产。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案情概述:(20**)川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年4月27日出生。2***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律师,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女,19**年6月20日出生。20**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律师,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刁家吉,男,19**年9月1日出生。2***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年12月29日作出(20**)成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年1月22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的住处将**挡获,现场查获其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30.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99克。随后,公安人员在**的配合下将受被告人**指使参与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挡获,并从***驾驶的汽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8.35克。之后又在***的配合下将**挡获,从**上衣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26克,从**的暂住房查获甲基苯丙胺294.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3.0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液体54.55克。以上事实,分别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342.8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8.3克,***贩卖甲基苯丙胺48.35克,***贩卖甲基苯丙胺30.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9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指使**贩卖甲基苯丙胺48.35克,二人系共同犯罪,其中**系主犯,***系从犯,对***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提供了胡X贩卖毒品的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二人均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在***处查获的毒品没有毒品含量鉴定,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是初犯,归案时系哺乳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贩卖毒品的证据,不仅有***多次稳定的供述,还有在其家中查获的被分装成小袋的毒品以及电子秤等予以印证,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确实充分。现场查获的毒品作了成分鉴定,虽无含量鉴定,但***被判处有期徒刑,没有毒品含量鉴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公安人员及时破案的结果,不是其本人的意愿。***贩卖甲基苯丙胺30.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99克,数量较大,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其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

鉴于**所有的汽车已在案发前抵押给他人,系其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故没收该汽车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XX汽车予以没收。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左 *

代理审判员 * 鸣

代理审判员 纪**

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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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蒋四新
  • 执业律所: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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