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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一年除斥期间应当如何认定?

作者:卞建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01 浏览量:0

案例简介:

甲与乙是小学同学,后买房又住同一小区,乙有好的投资项目,甲遂借款给乙400万让乙投资,同时甲赚取高额利息。后款项未能按期偿还,2016年乙与妻子丙离婚,离婚协议中乙放弃了房子产权份额都归妻子丙;2018年1月1日甲逼迫乙将房产证交给甲作为抵押,甲的儿子甲1向乙出具收条;此后借款经过法院调解后申请强制执行最终无可供执行财产导致执行终结,甲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乙与丙离婚协议中乙放弃房屋产权的条款。

法院判决:

本案首先要解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陆金根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依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经查,2018年1月1日,原告甲的儿子甲1收到被告乙向其交付的房产证,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被告乙向甲1交付的房产证应系原件,否则甲1无向被告乙出具收条的必要性,且结合被告丙于2018年1月8日申请补办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的事实,可以得知被告乙当时交付给甲1的应系2016年8月办理的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该产权证上权利人为被告丙,此时原告对于房屋产权证上的权利人应当产生合理怀疑。

且从被告乙提供的2021年3月13日与原告甲的电话录音中可知,2018年1月1日原告儿子要求被告乙拿房产证抵押,被告乙告知原告儿子其已经离婚,没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原告甲亦通过其儿子知晓了被告将该房屋权利转让的事实。

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1月1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乙离婚及系争房屋中权利人变更的事实。本案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原告甲在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因此,原告甲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乙与被告丙关于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转让的行为,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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