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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当事人赢得工伤与交通两笔赔偿

来源:冯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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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川2002民初5500号

原告:尹某,男,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汉族,1990年10月7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

原告尹某与被告曾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某的诉讼代理人冯静,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损失共计345580.19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345580.19元包含医疗费5601.69元、护理费3120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390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12个月)、交通食宿费2000,在调解书中已处理后续医疗费5601.69元、交通费2000元、22天的护理费、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确认劳动合同关系接触的时间为资阳市雁江区xx商贸行注册注销之日即2020年11月30日。

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资阳市雁江区xx商贸行(已注销)从事生产兼机修工作。2019年12月27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仁寿县出发前至雁江区xx商贸行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原告不负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等,后又在洪雅骨科医院救治,共住院时间为26天。2020年11月17日经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26日,经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就在原告在家休养期间,被告将上述所涉商贸行注销,企图逃避法律责任,后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在外面出的车祸,不是在公司,为其开收入证明也是出于帮忙,就盖了章(收入证明尹某在xx商贸行工作,从事生产兼机修职位,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注册xx商贸行只是为了开票,没有实际经营,本人只是法定代表人,不是老板。老板是李某,是我的老表,我是员工,不知道李某的身份号码等信息。不清楚是否缴纳了工伤保险,他也不是xx商贸行的员工。

本院认为,尹某主张其与注销前的xx商贸行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该行出具的收入证明作为证据,虽然曾某抗辩子证明上盖章只是为了帮助尹某出具收入证明,该行注册只是为了开票,但均非合理解释,并抗辩其与尹某均在李某为老板的单位上班,但是其为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尹某与xx商贸行存在劳动关系,在该行注销后,对其债务,其经营者曾某应承担相应责任。尹某发生工伤后未上班,主张自该行注销时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尹某主张xx商贸行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曾某抗辩不清楚是否缴纳工伤保险亦未举证,根据工商保险相关条例,曾某应支付尹某工伤保险待遇。尹某一句证明主张月平均工资8000元,本院于以采信。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根据其病情证明,本院认定为8个月。因原告自认在调解书中已处理后续医疗费5601.69元、交通费2000元、22天的护理费、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诉求中医疗费5601.69元、护理费3120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不予支持,对4天护理费480元(4x120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x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8000元x11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390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元(8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02678.5元。

综上所述,本案判决结果如下:

一、原告尹某与被告曾某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某护理费480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390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元(8个月),共计302678.5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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