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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九级,公司拒赔,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工伤赔偿

来源:冯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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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2021)川0107民初8268号

    原告:四川某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公司职工。

    被告:袁某,男,汉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四川沐川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代某,男,汉族,1975年5月22日出生,四川仁寿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雨,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某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帅,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升公司与被告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代某、某瑞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第三人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第三人某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升公司称,某升公司在承接了大邑某城项目后,将其中的老吴部分分包给某瑞公司,某瑞公司又将其中的模板部分分包给代某,袁某系代某所聘请的员工,工资系由代某发放。袁某受伤后,因大邑县的社保部门不接受代某和某瑞公司的工商申请,某升公司为了救济袁某,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并由社保部门向袁某发放了相应的赔偿。因此,袁某与某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判决确认某升公司与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某升公司无需想袁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16.67元、停工留薪期31094.74元、护理费3120元。

    被告袁某辩称,工伤认定系某升公司所申请,故某升公司与袁某之间已经构成劳动关系,请求确认某升公司与袁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某升公司向袁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16.67元、停工留薪期31094.74元、护理费3120元。

    第三人代某陈述称,同意袁某的抗辩理由。

    第三人某瑞公司陈述称,同意某升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升公司系从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的有限公司,某瑞公司系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等的公司。

某升公司在承接了大邑某城项目后,将其中的老吴部分分包给某瑞公司,某瑞公司又将其中的模板部分分包给代某。代某在承揽相应工程后,招聘包括袁某在内的工人前往工地施工。

    2019年12月9日,袁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被送往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26日,某升公司向成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申请认定袁某所受伤为工伤。次日,认定工伤决定书下发,认定袁某所受伤为工伤。2020年4月10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成劳鉴定结论书,认定袁某所受伤为工伤九级。

    另查明:某升公司为大邑某项目投保了工伤保险。

    法院认为:

    一、关于某升公司与袁某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某升公司与某瑞公司均系领取有营业执照的法人,故某升公司将大邑某项目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某瑞公司,系属合法分包。某瑞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内容转包给不具备用人资质的代某,袁某系代某所招聘的员工且有代某向其发放工资报酬。故袁某与某升公司之间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

   纵观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只有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方才属于工伤。因此,即便袁某与某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改变袁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性质。本案中,社保行政部门已经认定袁某所受伤为工伤,且某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故社保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已经产生终局性的法律效力,某升公司即应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向袁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本案判决结果如下:

    一、确认某升公司与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某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袁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16.67元、停工留薪期31094.74元、护理费3120元,合计93631.41元。

    三、驳回某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某升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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