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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网络广告找工作,用银行卡帮助转账,涉及刑事犯罪

来源:冯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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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银行卡转账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1)川1825刑初15号

被告人A:高某,男,1997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2020年11月7日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B:高某,男,1986年生,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荥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静,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C:孙某,男,1998年生,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8月17日,因嫖娼被天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天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D:毛某某,男,1993年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天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控事实与理由:

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A通过网络了解到帮助他人收取非法资金予以转移后可获得非法利益,于是将自己和母亲、奶奶的银行卡共5张发到微信群,帮助上游犯罪收取犯罪所得并按照上家要求转移至其他账户,并按照过账资金的6%收取好处费。之后,被告人A让被告人B、C提供银行卡帮助转移犯罪所得,按照收取资金的约3.5%给予好处费,B将自己和妻子的银行卡共6张提供给A,C将自己的4张银行卡及支付宝账号提供给A,帮助收取上游犯罪收取犯罪所得,二被告人在收取犯罪所得后再次转账给A,由A按照上家要求转移至其他账户。被告人C让D提供银行卡帮助转移犯罪所得,按照收取资金的2%给予好处费,D将自己的2张银行卡提供给C,帮助收取上游犯罪所得后转账给C,由C再次转账给A,A再按照上家要求转移至其他账户。其中,被告人A直接通过B、C、D等人收取的违法犯罪所得共计646725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B使用自己和妻子的银行卡收取违法犯罪所得249000元,非法获利1千余元。被告人C使用银行卡、支付宝以及D收取违法犯罪所得240859元,非法获利4549元。D使用银行卡收取违法犯罪所得55962元,非法获利1025元。

律师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B系从犯。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再加上现在网络发达,其在初期也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被告是经A引诱,其整个犯案过程也是经A指示及支配。所以被告人B在本案中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

二、被告人B平时是有固定、稳定的收入来源,这次犯罪是为了帮助自己的好朋友A,加之一时贪念和对网络犯罪的法律意思淡薄,才做出违法犯罪的事情;

三、被告B有坦白情节。B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案过程,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应认定高鹏具有坦白情节,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一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四、被告B有认罪悔罪情节,并愿意认罪认罚。从被告人的事后表现来看,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和错误性,认罪、悔罪并签署具结书,请求法庭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性质、情节,依法采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五、本案中跟被告人处同一位置的另一个从犯C的犯罪所得数额为240859元,被告人B的犯罪所得数额为249000元,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规定,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增加刑罚量1到3月,被告人与C的犯罪数额差额不到1万,并未达到增加量刑的数额,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请求法庭结合被告人犯罪数额及所处位置与另一从犯C的情况相当,给与被告人基本均衡的处罚。

法院认为:

被告人A、B、C、D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采取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A、B、C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被告人D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天全县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A、C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B、D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对二被告从轻处罚。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B、C、D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B、C、D减轻处罚;被告人B有犯罪前科,法庭酌情对B从重处罚。四被告人主动退赃且认罪认罚,依法对四被告人从宽处理,并对被告人D适用缓刑。辩护人冯静提出被告人B与被告人C犯罪金额相当,且均系从犯,但被告C具有自首情节且无犯罪前科,因此在量刑时,被告人C较B轻。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B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三、被告人C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四、被告人D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五、追缴被告人A的违法所得一万元、被告人B的违法所得一千元、被告人C违法所得四千五百四十九元、被告人D违法所得一千零二十五元,上缴国库。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A持有的手机二部、银行卡七张;被告人B手机三部、银行卡二张;被告人C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被告人D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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