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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上班遇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委托倡信赔偿20多万

来源:李淼发布时间:2020-03-31浏览量:0

倡信真实案例解读:


原告邱某系北京某环卫公司职工,2018年5月26日邱某在去上班的路途中,行驶至北京朝阳区某路北大街与望京某路交叉路口时,和张某驾驶车牌为京NW0***的奔驰牌小轿车相撞,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某交通支队某大队处理,因邱某告进入路口时信号灯无法查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给出责任的认定。受伤后邱某儿女寻求律师的帮助。


倡信律所接受原告邱某的委托,指派李文俊、李奕霏律师具体负责案件的办理,因邱某是某环卫公司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建议联系单位进行申请工伤认定,单位上报至北京市朝阳区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科,因没有确切的事故责任划分,无法受理,只能等待交通事故案件通过法院确定责任后申请,单位办理了延迟申报手续,待交通事故案件解决后,再重新申请。


邱某出院后,诉前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邱某伤残等级达到10级、误工期180日、护理、营养90日。经调查,被告张某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律师整理好证据资料后起诉至北京市西城人民法院,法官去交警队调查取证,综合其他情况,确定了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并对于额、赔偿事项作出判决。判决书出具后,邱某持判决书申请了工伤认定,并进行了工伤理赔,医疗费交通事故案件按照同等责任分担的部分被告没有支付部分,在工伤理赔中得以补足


裁判结果: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500元、财产损失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20600元;


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医药费8609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8元,共计111798.76元,扣除被告张某垫付的现金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邱某101798.76元;


3、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邱仕荣鉴定费2200元;


4、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垫付的现金10000元。


案件要点:


1、交警出具事故证明,没有给出责任的行为是合法的。


通常人们认为,交警部门是专职处理交通事故的,有最初参与调查取证,划分责任,交通好像最有权威,但是客观情况非常复杂,为了让当事人能够得到公平公正处理,事实求实的反映客观情况,最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8)》第六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本案中邱某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可以经过调查、查看视频监控录像、证人证言根据交通法规等确定事故的责任,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事故责任的可以给出事故证明是合法合规的。


2、工伤认定依据法院判决确定的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的要求是:

1、交通事故受伤,不包括其他类的伤害;

2、上下班途中,也就是事故发生在上下班必经路线;

3、交通事故所负的责任是无责、同等责任,而不能是主责、全部责任。本案中邱某事故责任在前期交警部门处理时,没有给出确切的责任认定,而工伤认定部门自己又不能给出事故责任,故必须等待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调查等综合确定,如果法院判定的责任为主要责任以上,那么邱某就不能申请认定工伤,本案,法官根据调查判定双方分担责任,按照同等责任认定,这样邱某就可以依据此责任申请认定工伤。


3、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后还可以申请工伤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规定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后,不能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 邱某在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后依然可以申请工伤赔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 患职业病的;

(五)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注:以上内容由李淼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李淼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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