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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 — 未出事故认定书,历时四年倡信助其获赔18万元

来源:李淼发布时间:2020-03-17浏览量:0

倡信真实案例解读:


       2015年12月16日21时45分许,原告赵某骑两轮电动车在进京快三公交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与快三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至北京王府某医院急诊就诊,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前臂桡神经损伤、上臂开放性损伤伴骨折等,住院治疗23天后仍遗留有前臂麻木、活动受限等后遗症。


      由于事发当时原被告双方均未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导致交通事故具体事实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历时将近一年时间的调查取证,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该证明仍不能确定原告与哪一辆公交车接触、是否接触以及责任划分等问题。

        

      后原告委托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在综合把握案情的基础上,指导当事人搜集证据材料,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就原告的伤情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先后于2017年9月6日、2018年11月5日两次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法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事故车辆系车牌号为京AD4***、京AW0***的公交车中的一辆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该事实存在,判决被告依法承担责任。某保险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1、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50000元,共计170000元;

2、北京某电车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4697.43元,并且支付原告鉴定费3323.39元、案件受理费3794元,共计11814.82元。


案件要点:


 1、是否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与哪辆公交车接触、责任如何划分等。本案是一起没有事故认定书的交通事故,但就事故认定书的本质而言,它仅是一项证据,法官判案还是要根据全案证据来认定。根据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来看,在事发时间段只有两辆公交车经过事发路段,并且这两辆车都在某公司投保,再结合原告就医时间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基本可以得到确认,至于是与哪辆公交车接触的,并不改变承担责任的主体。当然,从诉讼的角度讲,光有这些证据还是不够的,因为它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通过鉴定以确定受伤原因是必要的。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左肱骨干中段骨折是由骑车时左上臂受到机动车直接撞击或骑车时倒地过程中左上臂中段受力作用所致;同时,原告向法院提交衣服受损照片两张,证明没有与地面摩擦的痕迹,以此排除是自身摔倒受伤的可能。另外,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讲,民事诉讼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不仅要求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包括被告就其反驳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原告已经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被告若不能提供反证,则认可原告的主张成立。本案中,被告自称车上安装有监控设备,但因时间太长内容被覆盖故不能提交相关影像资料,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责任的划分,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酌定。


2、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住所地标准还是受诉法院地标准计算。原告赵某住所地在河南省焦作市,受诉法院是交通事故发生地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一般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因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应当按照北京市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不是按照河南省的标准计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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