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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私自在外经营,收入应赔偿公司

来源:从振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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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A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7日。经营范围为燃料电池元器件的生产;新能源材料及燃料电池系统设备的销售;新能源技术及相关产品、可再生能源技术及相关产品的测试及评价系统研发;能源生产设备、探矿设备、环保设备的设计、技术咨询及生产;金属和非金属复合材料制品的销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3年1月29日,A公司聘任秦某某为总经理,此后秦某某任A公司董事及总经理。

   2016年10月27日,B公司成立。秦某某系股东、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兼董事。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新能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有色金属、化工原料及产品、能源设备、环保设备、流体设备、机电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阀门、管道配件、仪器仪表、泵、电子产品、电池、钢材、五金交电、金属制品、汽车零配件的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起诉后,A公司律师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调取了秦某某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2017年4月-6月其在该公司薪资收入每月纳税645元,2017年7月-2018年2月每月薪资所得纳税145元。经推算,其每月工资收入在9000元左右

   法院考虑秦某某确实存在违反高管、董事法定义务的事实以及获得工资收入的截止时间、金额以及其在B公司纳税情况,酌情判秦某某赔付A公司10万元。    

2、律师点评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挪用公司资金;

(二)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 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 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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