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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辩护

作者:隋晓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12 浏览量:0

刑事辩护律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辩护

 

【基本案情】

自2004年至2012年间,某集团因扩大生产向企业内部员工借款,共计400余万元。后经部分员工口口相传,大量社会人员积极主动的向该集团借款,该集团共获取社会人员借款共计2000余万元。后因该集团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所欠款项。随后,某市公安局接到报警称该集团为扩大生产向内部员工及社会群众非法集资,某市公安局立即展开侦查工作。经侦查,某市公安局认为犯罪嫌疑人姜某以高额返利为诱惑,向企业内部员工集资,后经部分集资人口口相传、以人传人,在未取得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放任、默许大量社会公众主动借款给该集团并承诺高额利息,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律师辩护观点】

该集团及犯罪嫌疑人姜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要件包括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等四个特性。辩护人认为该集团以及犯罪嫌疑人姜某从事的行为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犯罪成立要件。

本案不具备非法性,该集团所从事的行为系民间借贷行为,并不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该集团向公司员工及家属等特定人员的“集资行为”系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单位内部向职工集资的方式应当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民间借贷、民间融资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已经成为正规金融融资方式的有益补充,在我国整个金融体系中占有巨大的份额,在促进国民经济迅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所以,仅从这种融资形式上讲,法律是不禁止的。该集团在经营过程中为扩大经营向公司员工借款,目的就是为了公司的更好的发展。在该集团收到员工及家属等特定人员的借款后,即刻便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所以该集团与出借人之间形成的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即使后期该集团由于行业趋势整体下滑暂时无力兑付出借人的出借款项,出借人也可以以自己享有的债权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向公司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同时建立在真实意愿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并不受到特定人群以及利率的限制。该集团与出借人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出民间借贷的法定利息范围,因此辩护人认为该集团所从事的行为并不具备刑事法律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成立要件。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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