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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未实际办理过户手续仍可按民间借贷主张债权

作者:隋晓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22 浏览量:0

【基本案情】

集团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工程款所需向钱某某借款,2016某、共计赵某转款1.2亿元。2017年该集团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某8000平公建(价值3.6亿元)抵顶欠款,但迟迟无法为钱某、孙某办理过户手续。故钱某、孙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某集团某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律师分析】

原告代理人认为合法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否产生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取决于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即使约定以房抵债,保留原借款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以及其他担保方式,该合同不产生债务抵偿的效果,应认定为原借款债务人提供的实现债权的担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律师团队经过多次和法院沟通并提出法律意见,最终法院认定了原告钱某、孙某为出借人,被告赵某为借款人。对于我方的观点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我方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原告钱某、孙某为出借人,被告赵某为借款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钱某与被告赵某之间互有转款往来。从时间上看,原告首先向被告赵某转款,之后双方互有转账,原告最后一笔转账后,被告赵某继续向原告转款;从数额上看,原告的转账数额多于被告赵某的转账数额。结合被告某集团、赵某与原告钱某、孙某签订协议书载明的“用房款偿还乙方借款”的表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前述事实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往来系基于双方的借贷关系而发生,原告钱某、孙某为出借人,被告赵某为借款人。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定义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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