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证券公司与某信托公司、吴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吴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74民辖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惜,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澍,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豪,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亮,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4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属新类型案件、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属于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案件由本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吴某与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某证券某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符 望
审判员 时 军
审判员 徐 玮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倪冯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