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尚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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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魏尚才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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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2018)鄂**民初**号

原告:周*,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才,湖北宪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原告周*与被告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7年9月17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了价值270000元布面料,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被告分13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40500元,尚欠12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曹**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曹**向原告周*购买布面料270000元,尚欠1295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了价值270000元的布面料,并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周*面料款,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欠款人,曹**。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被告分13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40500元,截止2017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布面料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500元,并从2017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支付原告周*货款129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计1445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林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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