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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作罪轻辩护

来源:张学研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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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海刑初字第147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xx410号出生于吉林省前郭x蒙古族自治县xx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92日被羁押,同年9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xx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12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xx426日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世纪城x超市门口北侧15米处,因情感纠纷,持刀将被告人赵某砍伤,造成赵某面部外伤等伤,经依法鉴定为重伤。20xx9x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xx426x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世纪城x超市门口北侧15米处,因情感纠纷,持刀将被害人赵某看砍伤,致其颌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被告人李某逃离案发现场。201192日,被告人李某在辽宁省x县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赵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宁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不能正确处理个人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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