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立军律师

苏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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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案辩护词

来源:苏立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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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关于王某某与张某合同诈骗案,本律师根据搜集的证据,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实系服装加工经济纠纷,应按民事纠纷解决:

市场经济中产生纠纷是正常的,订货合同中的一方违约是常见现象。购货人交了钱收不到货或货物质量不符,供应商发了货收不到钱都是有的。这样的情形主要是经济纠纷,当然也不能排除诈骗的可能。两者的区别主要看供应商在主观上为了骗钱还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履约。如果供应商不履约是客观原因,那么应定义为经济纠纷,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权。不能仅因对方不接电话,避而不见面,就提了刑事控诉。如果这样处理的话,那么大量的经济合同违约就被定义为诈骗。反之,供应商虚构事实、携款潜逃,根本就没想着履约才是诈骗。

本案恰属第一种情形。2010年10月1日他与受害人齐某某签订校服加工合同,约定10月8日前交货。齐某某认为王收了钱未交货。但大量的证据表明案发前王某某主观上想履约,客观上具有加工能力。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王某某与齐某某说辞不一。证据还表明,案发后王某某没有携款潜逃,他仍具有赔偿能力。因此本案当属经济纠纷无异。分述证据如下:

1、关于王某某的主观意图系合法的证明

2009年5月王某某办理了工商执照,主业为服装加工。此后他一直从事这种生意。我们提交了当年残存的一些合同、收据,可以证明这一点。尤为重要的是在2011年5月他与案外人李发生的一起诉讼。李发义诉称王某某为他加工的校服印错了学校的名称,因此向王某某索赔2万余元。最终法院判决王某某赔偿李损失。这起诉讼客观上证明了当时王某某确实在做服装加工生意。因这个证据出自法院判决书,故真实性无疑。所以说王某某既然是做这生意的,就不存在虚构事实的说法,他主观上是想通过服装加工生意赚钱的。

2、王某某具有履约能力的证明

检方出具了白银监狱的证词。证明王某某和该监狱有加工合同,他经常委托该监狱加工服装。至于他是否委托加工齐某某的订单,不影响他履约能力的认定。实际上王某某还有另一个加工车间,因时间久远不能提供证据了。但白银监狱述证据足以证明他有加工能力。

3、王某某并未携款潜逃的证据

王某某应在2010年10月8日前履约。但齐某某说王某某并未履约,因齐某某需及时收货以完成自己的合约,因此双方纠纷最晚起于2010年10月8日。王某某如想诈骗应于此时逃窜。但证据表明,王某某并未离开其兰州的住所,这是他有产权的住所。以下发生在2010年10月8日的客观事件,充分证明他没有潜逃。

(1) 2011年3月25日在七里河区登记结婚,并办了婚礼。

(2) 2011年3月30日在七里河区农村信用社办理了28万的抵押贷款。

(3)、2011年3月24日他被一个叫李的因服装加工纠纷而起诉。

(4)、2011年5月9日他在七里河区法院出庭应对李之诉。

以上事务均系本人在场才可办理的,且均系第三人(政府和法院)客观证明,所以足以证明王某某没有携款潜逃。至于他不接齐某某电话,对齐某某避而不见,是经济纠纷当事人常见的作法。我们应见这种情况很多了。另一方面,齐某某是知道王某某在兰州的住所和白银加工场所的。他完全可以提出民事诉讼。

4、王某某具有偿还能力的证据

(1)、2011年3月30日在七里河区农村信用社办理了28万的抵押贷款

(2)、他在2011年3月仍有加工收入。

5、王某某搬离租住地(均家滩9号)系与房东矛盾,与本案无关。

王某某的儿子玩火惹怒租住地房东,因此房东勒令他搬家。所以齐某某在租住地找不见他,事出有因。并不是王某某逃跑的证据。他只过回自己家居住而已。

以上充分证明本案应按经济纠纷处理。.

二、关于王齐纠纷的具体金额认定。

起诉书认定诈骗金额为87240元。我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一金额。

王齐之间实际上两个合同,第一个800套的口头加工合同,金额36240元。第二个2100套的书面加工合同对价是51000元,两项合同共计金额87240元。齐某某的说法第一个合同付款分10000元、26240元两笔共36240元全部付清未发货。第二个合同预付两笔45000元和6000元,共付51000元,也未发货。以上共付了87240元。

王某某认为确实收36240元,但交付了800套校服。因此双方第一笔业务互不相欠。第二笔51000元,他记不清收了没有。

我认为根据证据进行分析,应有如下结论

1、没有证据证明800套未交付,不能认定36240元的诈骗。

首先应由受害方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收到货。其次,受害人在交800套余款26240元时,已到兰州,见到了王某某。当时王说800套已完工,需付26240元,所以受害人才付的款。在这种情况下,很难相信,受害人不去验货。受害人在兰州,听说要发货,作为一个富有经验的商人怎么会不验货就付全款呢。他难到连商品质量也不管么?如果验了货,校服上是有学校名称的,是专用商品。不可能不发货。刘开运的说法既没有证据又没有逻辑。

2、没有收据就不能确认王某某收了第二笔业务的51000元。

本案钱款87240元,共分四笔支付:10000、26240、45000、6000.但是只有10000、26240两笔有收据。45000元及6000元的两笔没有收据,只有合同。合同只是双方的约定,履行了没有应有支付凭据(银行单据或收据)为证。从合同上来看,只是约定了预付45000元,不能确认已执行这个约定。此外,双方既然前两笔都有收据,为什么第三笔45000元反而没有收据呢?这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刑事案件应有确凿的证据,在证据不强硬的情况下应存疑不予认定。

以上两点,我认为第一笔业务36240元,双方互不相欠。第二笔51000元不能认定王某某收了钱。因此王某某事实上不欠齐某某一分钱。

三、受害人的错误

本案发生于2010年10月8日,但受害人直到2013年才报案,令人不解。一个人觉得自己受了骗,应该立既报案,为什么要等待三年之久呢?既使不报案,也应提起民事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为什么连民事起诉也不提呢?王某某有营业执照,在兰州有住所,提起民事起诉并不难呀?难到是3年后才发觉、才发现新证据。本案也不存在这些情形,因此受害人当时不报案,使本案很多证据丢失,使本案的真相难查,受害人负有一定责任。

齐某某如认为王某某违约,完全可以提出民事诉讼。王某某仍在兰州,仍在经营生产,且有一笔28万的贷款,也有产权房。如齐某某提起诉讼,得到法院支持的话,他的权益完全能得到保全。他不仅能收回本金,也能得到违约金。事实上,另一个加工合同的当事人李发义在2011年5月就通过民事诉讼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刘开运如在当事提出民事起诉,也能得到充分的补偿。齐某某如有损失,也是他自己错失了机会。

所以,本案如及时报案,无论在民事上、刑事上都能圆满解决。现在受害人事过3年才报案,7年后才抓获王,一方面使得赔偿不可能,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查明案件真相的难度。因此,受害人对造成本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四、王某某主观恶性小。如非要定罪的话请注意这一点

王某某没有多少文化,和他聊天我得知他的一些人生经历。他早先在国企工作,后来和妻子出来在社会上打工。妻子后来和人跑了,他只得独自抚养儿子。他为了争口气开始了创业。服装生意起先还可以,他有了加工厂,还雇了十来个工人。但做生意对他这样没背景,又没文化的人很难。和齐某某做这笔生意时,他其实还能维持。后来由于文化不高,上过几次当,受过人骗,所以陷入了破产的境地。他大约是在2011年中结束服装厂的。当时他亏的可以说只剩下裤衩了。

总之,王某某是个失败的商人,他有很多缺点,但是他仍然是一个老实人。他努力向上,想要改变命运,但却履履失败。他天天都在勤奋工作,却欠了一屁股债。他唯一的住房抵押给了银行,奋斗了一辈子到老了却无家可归。唯一的儿子小小年纪就离家出走独自打工维持生活,年迈的母亲生病时未能陪她一天。他从未挥霍过,他个人的账本上记着他每天的开销,都是极低的消费。被捕时他的后妻经营个小吃摊,银行里没有一分钱。他的命运充满坎坷,我们帮不了他,但至少可以还他清白。他是一个失败的商人,他的人生充满了失败,但他肯定不是个骗子。今天,他不应该站在这里。我们不能冤枉一个人。

最后,我要说的是,如果王某某从来没有开过服装厂,但他却四处招揽此类生意。他主动引诱控告人签订合同,然后拿到钱后立马消失,那么他有罪,无论他的人生经历多么坎坷,无论他的家庭今天多么需要他,他都应该受到惩罚。相反如果他本来就是开服装厂的,齐某某主动找的他。收了钱后他并没有跑,他的生意仍在继续,那么不论他们之间到底发生了什么纠纷,那么这种纠纷仍然是经济纠纷,属于民事案件。你可以说他有错,说他是个老赖,说他是一个失败的商人,一个无耻的不讲信用的人,但他不是骗子。他不应该站在这里。我们应该还他自由。他的人生已经足够灰暗,不应再受到额外的不公。总之本案确系经济合同纠纷,希望能引起贵院重视。

此致

     城关区人民法院

                         律师:

                             2018年3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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