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明律师

韩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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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让与担保纠纷案—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和司法规则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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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0年,北京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老马、大牛。原告老马持股7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1年,原告老马向被告小杨借款,约定老马将其在北京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且老马、大牛形成股东会决议:老马将其在北京某公司的7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70%)转让给被告小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北京某公司的70%股权以70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以货币方式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双方持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将股东变更为小杨,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小杨。

2012,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老马向小杨借款300万元,借期1;老马以北京某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借款时从工商局办理过户手续,还款时小杨无条件过户还给老马);老马在借款前的所有债务与小杨无关;老马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北京某公司的所有股权归小杨所有。

 

原告老马诉称:

双方虽然办理了股权变更的手续,但该行为实际是为借款的抵押行为,是对向被告借款行为的担保,双方之间不具有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将公司股权返还给原告。

被告小杨辩称:

原告和被告双方先以股权转让形式为后来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后又在借款协议中以公司股权抵押形式为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均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理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在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双方陈述及借款协议上的内容,能得出被告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要求债务人即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自己,当债务到期且得到清偿后,再将股权归还债务人。该行为实质上是通过让与股份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双方约定以转让股权的方式作为债务的担保,系双方当事人合意,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为合法有效的。现债务已到期,原告未能完全清偿的情况下,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股权,此请求与当事人约定相悖,且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北京某公司的所有资产归甲方”,该约定为流质条款,是无效条款,原告在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股权。


 

律师评析

股权让与担保是一种现实经济需求催生的非典型性担保。因让与担保并非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担保方式,且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外观和债权人暴利行为的易发性而给债务人及交易第三人带来新的风险,因而该项制度在其产生之初及发展过程中不断地受到各国学者的批判,成为“私法交易上的私生子”。让与担保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巨大社会功能而逐渐被各国判例和学者所接受,并一跃成为担保法领域中的重要担保方式。

 

一、让与担保的概念和作用

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其之所以在实践中有大量的生存空间,是因为让与担保与其他典型担保物权相比,具有其他典型担保物权无法比拟的优势。第一,让与担保制度节省了其他担保方式公示的经济成本与难题。第二,让与担保制度在实践中运用广泛,限制较少。第三,让与担保制度更有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

    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明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让与担保不是股权质押,不成立担保物权。但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并不违反物权法中物权法定原则。当然,如果让与担保合同中包含流质条款的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但这并不能否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整体效力。因此,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一)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解释应以客观表示价值作为判断其内容的标准,即以客观第三人的立场来探寻意思表示之规范意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所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而为的转让股权的担保条款,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通过股权让与的方式来担保,从而实现双方借款关系。股权转让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实现双方借款,其并不构成虚伪的意思表示,而应当是隐藏内心真意的行为。

(二)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并不违反物权法定的原则

 让与担保合同并不违反物权法定的原则,原因在于

(1)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总不可避免地要产生各种新型物权,因此,物权法定原则也应有所缓和,以避免物权法定原则过于僵化,可能出现限制社会发展的弊端。民法所以采物权法定主义,其目的非在于僵化物权,阻止法律的发展,而旨在以类型之强制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当事人任意创设具有对世效力的新型法律关系,藉以维持物权关系的明确与安定,但此并不排除于必要时得以补充立法或法官造法之方式,创新的物权,或法律必须与时倶进,始能适应社会之需要。

(2)从法律构造来看,通过双方订立合同的形式设定让与担保,并非创设了一种单独的让与担保物权,其实质上就是一种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之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信托行为之债之关系,外加所有权的转移,是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的一种担保形式,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当事人可以契约自由原则约定之。

(三)合同中的流质条款并不应当否定合同的整体效力

毫无疑问,让与担保制度在带来经济便利的同时,也存在着天然的弊端。特别是让与担保中往往与流质抵押相联系,这也是让与担保饱受垢病,难登大雅之堂的重要原因。流质抵押既有可能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也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更为严重的是,有可能导致高利贷等暴利行业的出现,影响社会的分配秩序。因此,我国物权法第186条规定了流质禁止条款,其立法目的就在于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急迫,压低抵押物的价值以获取暴利。

《物权法》禁止流押、禁止流质之规定,旨在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危而滥用其优势地位,压低担保物价值,谋取不当利益。如约定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并非当然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时,该等约定不违反禁止流质流押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上述约定有效。

 此外,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应当否定合同的整体效力。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部分无效或者合同中部分条款的无效,不应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私法自治,既不使当事人受无效部分的约束,也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根据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分离原则,让与担保合同也应认定有效

  所谓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简称区分原则或分离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应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也就是说,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事实,即使物权不成立,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合法订立的债权合同的约束力。

  否则,合同将没有任何约束力,这样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合同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

(五)认定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社会诚信

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用于担保债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认定明为买卖实为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有效,既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是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保护诚信社会的必然要求。如果认定该类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就应该返还其受让的股权。这样将会造成债权人的债权失去担保,将会使诚信履行自己借款义务的债权人处于不利地位,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同时,认定合同无效,某种程度上保护了非诚信的债务人,因而也不利于诚信社会的构建。

据此,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容易产生弊端,但其在有效融资、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等方面具有天然优势。股权让与担保并不违反物权法定的原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有物权效力

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另外,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结论:

债务人与债权人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权实现担保的,属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担保类型,其能够弥补典型担保和其他非典型担保方式之缺陷,为股权质押方式之有益补充。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明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为合法有效。债务人未按约定归还债务的,不能以股权转让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股权。但借款协议中的流质条款系无效条款,债务人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归还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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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韩春明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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