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黄石律师 > 彭颢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借钱没打借条怎么办?

作者:彭颢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01 浏览量:0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颢,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兵,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远,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4,000元及判决生效后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其中10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催讨后,被告分两次共计偿还了6,000元,之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某辩称,一、原告诉称并非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二、被告无须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称的114,000元,是原告以被告的丈夫何某的名义投资入股网吧和台球室的资金;三、原告诉称的偿还6,000元是上述合伙的盈余分配,并不是偿还的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某转账99,900元,后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6,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提交了其向被告陈某汇款99,9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陈某辩称该款系原告张某入股网吧和台球室的资金,依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陈某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被告陈某提供了证人陈某、何某、吴某证言(出庭作证),但因证人陈某、何某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二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吴某又不能证明原告入股网吧和台球室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99,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陈某已付6,000元应予扣减。对原告张某主张的另外20,1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没有具体约定,但被告未还款确已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依原告诉请支持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93,900元及利息(以本金93,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30元,被告陈某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彭颢律师

彭颢律师

服务地区: 湖北-黄石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181-7163-5762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