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洪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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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来源:连洪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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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5年7月1日,蒋某与烟台福山区某公司签订了为其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蒋某的工作岗位为仓管,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

2008年6月初,公司向蒋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其公司将于月底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请蒋某本月做好工作交接手续,并于月底到公司结清工资以及其他各项费用。蒋某接到通知后便开始履行工作交接手续,月底其便前往公司财务科结清工资,但发现公司没有给他任何补偿,便与公司发生了争议。

蒋某认为,自己已经在公司工作了整整三年,现在劳动合同终止了,公司应该按照每工作满一年发一个月工资的标准给其经济补偿,即支付3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而公司则认为,蒋某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公司终止其与蒋某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所以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律师说法】

《劳动法》只规定了企业在协商解除、无过失性解除以及裁员情况下,企业需要按照法律标准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在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情形下,企业并不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如果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本案中蒋某的请求便失去了法律依据,公司并不需要向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则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其在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提出以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而径自终止劳动合同的,则其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公司在与蒋某的劳动合同到期时,并没有向蒋某发出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书,而是直接终止劳动合同,则公司应当向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蒋某向公司提出以原有条件或更好条件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请求,而蒋某不同意续订,则在此种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公司就不用向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据此,公司应当向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蒋某要求公司支付3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是否合理呢?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蒋某在公司工作了三年,但这三年跨越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则根据《劳动合同法》前条规定,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当时的规定办理,而按照当时的规定,蒋某是不能得到经济补偿的。故此,公司只需要向蒋某补偿2008年1月1日以后这段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蒋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共工作了6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公司应向蒋某支付1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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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连洪文
  • 执业律所: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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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701*********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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