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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者体质状况,不是减轻交通事故伤残赔偿费用的情形?

作者:金标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3 浏览量:0

      个人体质状况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要求按外伤参与度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后护理费等并无相应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2015年10月24日6时30分,宋某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范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范某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宋某承担全部责任,范某无责任。

  事发当日,范某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6日出院,后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范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头皮血肿、其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局部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30%左右。范某颅骨修补费用约需18000元。根据范某的目前情况,属部分护理依赖(1人终身50%)

  一审法院对关于是否需要参照外伤参与度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数额的问题,认为,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来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宋某驾驶轿车左转弯时与同向的范某发生碰撞而造成,其结果系范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头皮血肿等,事故认定本起事故范某不负责任,故范某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无过错。虽然范某年事已高,存在高血脂、高血压、××变,但其自身的个人体质状况是事故造成的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遂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三者范围内赔偿范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08394.16元。

  保险公司不服,要求按外伤参与度30%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后护理费,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并无过错,其个人体质状况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审因此认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未采信保险公司关于要求按外伤参与度30%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后护理费的意见,亦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1、人身损害案件中,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应当按照损伤参与度对损失进行划分,这一观点看似符合情理,但却缺少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中,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包括受害人故意行为、不可抗力、正常防卫、紧急避险及受害人过错,显然并无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差这一情形,且该情形并不能归责于受害人过错。

  2、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宋某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范某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范某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范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范年事已高,但其年老体弱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年老是每个人必经的阶段,是应该被特别关照的群体。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范某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如果按照损伤参与度划分赔偿,则将会出现机动车驾驶员对老年人这一群体可能采取与他人不一样的措施,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且与关爱老年人的理念相悖。

  二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1652号

  一审启东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8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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