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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纠纷一案上诉状

来源:勾健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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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男,汉族,19XX年12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青海XXXX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XXXX227640862L。

法定代表人:洪益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XXXX民初91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9)青XXXX民初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许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至今为止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而原判决中认为上诉人已收到股权转让款,属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

原判中认定的事实“2006年1月X日青海XX公司召开股东会,因职工未能将公司的股金退回,致使恢复青海XX公司的工作受阻。2006年1月10日,青海XX公司通知许XX将所退股金全额退回,恢复其股东身份,后上诉人许XX以书面形式表明愿意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都兰县经济贸易局,并享受政府给予的补偿。”该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至今为止未收到任何股权转让款,即便股权转让协议不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也因未收到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发生效力,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应当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青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将都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都政【2003】XX号批复撤销后而恢复。被上诉人在第X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后并未恢复上诉人股东身份,反而是以上诉人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将上诉人股东身份剥夺,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无效而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即便有效,也因对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未实际发生效力。

(一)原判决认为上诉人许XX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虽无效,但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该处法律适用错误。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因合同所发生的任何权利义务的变动都应当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该股权转让协议不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更因未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而未发生效力,一个既未发生效力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同,自然不应该发生股权变动的结果,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应当恢复。

(二)原判决认为因上诉人许XX未按通知要求退回股金,公司亦未进行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故上诉人许XX在青海XX公司已不享有股东资格,该处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求股东的变更必须要经过登记,而上诉人许XX的股东身份的变动,至今为止也未在工商登记中得以体现,应当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青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认定许XX为公司股东,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应当恢复上诉人许XX股东身份。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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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勾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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