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梅芳律师

张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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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张梅芳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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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2019)粤0113民初8117号

原告:黎某1,女,194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黎某2,女,1949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黎某3,女,1956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泽宁、黄贵勇,均系广东一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4,女,194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芳、卢军,均系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1、黎某2、黎某3与被告黎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泽宁、被告黎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1、黎某2、黎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均分被继承人马某享有的广州市番禺区××街××村经济合作社享有股权;2.判令被告将其在1999年至2016年领取属于三原告的历年股份分配金额合计48918.82元按继承份额平均分配给三原告(即原告每人16306.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母亲马某于1999年7月过世,遗留下广州市番禺区××街××村经济合作社股份30股。2017年2月经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调解,原被告同意每人各自继续7.5股。现因被告不同意该《协议》内容多次在村阻挠,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黎某4答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一直由被告照顾,三原告从未尽赡养义务,故被继承人去世后股权分红才允许由被告收取,而且遗产应是被继承人的财产。被告要求与三原告签订协议,但签订协议后三原告均没负担祭祀材料及骨灰灵位的管理费,被告才拒绝配合三原告;××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进行股份分红收取及已按协议分配被继承人遗产,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被告可以多分遗产。2.股权分红虽然是经济社向被告支付,但被告收到后均将股权分红以现金方式向三原告分配,大约每年年初六一起吃饭时已当场分配,故1999-2016年期间的股权分红被告已平均分配给三原告。退一步说,三原告关于1999-2016年股权分红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继承人在1999年已去世,三原告也明确知道被继承人的去世及财产,但十几年来一直没向被告主张,协议书也完全没体现1999-2016年股权分红的情况,协议书中有“现为了今后方便收取其股份及其它分配”已明确体现1999-2016年的股权分红已经实际分配完毕,而且上述期间最晚一笔的分红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马某于1999年7月30日死亡,马某与黎某5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黎某1、黎某2、黎某3、黎某4。马某的父母、配偶黎某5均先于马某死亡。马某生前无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另查明,马某为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社员股东(股权编号:0103号),股权数为30股。

2017年2月28日,黎某1、黎某2、黎某3、黎某4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马某,女,于1999年7月去世,经查马某去世后,遗下广州市番禺区××街××村经济合作社股份30股,共有四个女儿分别为黎某4、黎某1、黎某2、黎某3,现为了今后方便收取其股份及其他分配,经其四个女儿共同协商一致后,同意其股份30股及其分配各自继承7.5股,此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

庭审中,原告黎某1、黎某2、黎某3称,马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原被告共四人;199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陆续向三原告各支付1万元分红款项,按照目前村的股权分红数额,被告尚欠每个原告各16306.28元;签订协议前,其三人只是领取相应的分红款项,没有对股权数额进行具体约定,故于2017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每人的股权数额时其才知道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没有平均分配分红款项,之后其有向被告口头主张过该期间的分红款项,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1999年至2016年期间一直有进行遗产分配,2017年2月28日签订协议书,以上都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关于祭祀问题,其三人都有出资祭祀,后因2017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才各自处理祭祀,不存在其三人不祭祀或不支付费用的情况。

被告黎某4称,被继承人马某生前一直由其照顾,故马某去世后由其收取涉案股权分红;1999年至2016年期间的股权分红其都是平均分配给三原告,十几年过去了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直到2019年原告才向法院起诉;签订协议是因为三原告说股份分红会越来越高,故要求约定股份分红数额,按协议约定的股份分红进行分配;后2017年因三原告不支付祭祀费用,其才不到经济社领取分红,故双方就协议产生纠纷;原告关于1999年至2016年期间股权分红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主要针对2017年后的股权分红,并没有对上述期间的股权分红进行约定,除可显示股权分红已完全分配外,也可以说明诉讼时效没有中断;双方不存在口头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也未向其主张过上述期间的股权分红款项,原告就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村民个人历年股份及其他分配表、广州市番禺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档案查阅证明、广州市番禺区××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马某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马某死亡后,其名下在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权30股为马某的遗产。黎某1、黎某2、黎某3、黎某4为马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黎某1、黎某2、黎某3、黎某4四人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四人对涉案股权各继承7.5股,为四人对遗产处理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各方应按约定履行,故被继承人马某名下在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权30股应由黎某1、黎某2、黎某3、黎某4各继承7.5股;继承后,由黎某1、黎某2、黎某3、黎某4各享有7.5股。被告主张其可以多分遗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关于1999年至2016年期间股权分红分配款项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1999年至2016年期间的股权分红均由被告先收取,再由被告分配至三原告,十几年里原被告一直以此方式处理涉案遗产,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在2017年2月28日签订协议书时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但在2019年6月2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继承权纠纷,故三原告关于1999年至2016年期间股权分红分配款项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予以采纳。原告称在2017年2月28日后有向被告口头主张权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马某名下在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权由黎某1、黎某2、黎某3、黎某4继承;继承后,由黎某1、黎某2、黎某3、黎某4各享有7.5股。

二、驳回原告黎某1、黎某2、黎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原告黎某1、黎某2、黎某3各负担255元,由被告黎某4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梅

人民陪审员  黎燕玲

人民陪审员  杨颖冬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颖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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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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