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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二审判决书

甘肃**有限公司与蒋某某、兰州市城关区**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贵宝,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玥玫,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成,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琦,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雯,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洁,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局(以下简称城关区局)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6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郭琦律师,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靳雯律师、张玉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原告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并担任公司监事职务。2016年初,原告获知**公司发生了变更登记。2014年9月2日,**公司向被告城关**局提交了股东变更申请,将**公司股东王某某、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四人变更为王某某、张某某二人;监事由蒋某某变更为王某某;蒋某某、赵某某名下的股权转让于张某某名下。同时提交的还有:**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决定,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任免决定,蒋某某与张某某签名盖章的股份转让协议,以及蒋某某、张某某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城关**局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依法对公司予以变更登记,将蒋某某的股权变更登记于张某某名下。2014年10月,**公司将公司经营地址由兰州市变更至定西市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城关**局,具有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登记及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鉴定意见不全面不客观的前提下判决撤销上诉人股权变更登记,并违法对上诉人设定承担鉴定费用的法律义务,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某某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城关区**局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对自己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原审被告依法进行形式审查后核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合法合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城关区**局没有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在查明的事实中对"该股权转让协议因原告蒋**本人未签名,未委托他人代签,事后亦未追认,该协议属虚假协议。"的阐述存在不当。因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虚假协议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案只能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2014年9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蒋某某与张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蒋**"的签名非蒋**本人书写,签名系虚假签名,本院对该事实认定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和时间。"本案中城关区**局针对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的内容虽然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行政预决效力,仅仅起到一种外在公示的作用,决定了行政登记机关有限的形式审查职责,但不能否定其有核实相关文件、材料的审慎审查义务。城关区**局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形式审查不需要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但仍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材料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公司提交的相关变更登记材料上"蒋某某"的签名非蒋**本人所签,城关区***局据此材料作出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缺乏合法的事实基础,系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虽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关于上诉人**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违法对其设定承担鉴定费用的理由。因**公司提供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蒋某某"的签名系虚假签名,导致城关区***局作出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公司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由**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照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成蕾

代理审判员敬阳

代理审判员康倩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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